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民法论文 > 正文

研究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制度

来源:UC论文网2015-12-26 22:08

摘要:

为因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及专业化趋势,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在前期实践探索与理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2014 年下半年进行了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改革为突破口,对专利

 为因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及专业化趋势,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在前期实践探索与理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2014 年下半年进行了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改革为突破口,对专利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北上广三地域内集中管辖、选任专业性法官等一系列重大知识产权司法改革。[1]
  
  上述改革措施在有效提升中国专利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业化、高效化水平的同时,也引发了管辖案件范围宽窄 ( 仅指一审案件) 、[2]管辖定位、专业化法官专业性等争议。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实现专业案件专业化审理,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管辖案件范围: 宜窄不宜宽

  不同种类且为数众多的法院分担处理种类及数量繁多的案件,有必要确定识别标准在各个法院之间分配案件。[3]( P68)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及最高院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只管辖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而商标、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则依然由地方法院管辖。由此引发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宽窄之争。

  观点一: 主张案件范围扩张。[4]( P60 -62)扩张论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除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有必要拓宽至商标、着作权等领域,建立与 《巴黎公约》、世贸组织的TRIPs 等重要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广义知识产权相对接的开放式受案范围,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国际化。[5]

  扩张论者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专业化司法保护是设立知识产权应有之义。

  诉讼法原理有着以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分配司法资源管理的通例,比如海事专门法院就是管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 3 条规定的依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所保护的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做法,也给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管辖案件范围提供了借鉴。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也应遵循这一做法。笔者走访多地设有知识产权庭法院的法官,绝大多数法官表达了知识产权法院受案范围不宜太窄的意见。他们认为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及国际化趋势,会有很多新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出现,且中国通过多年的探讨、实践、摸索与试验,形成了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和做法,这些完全可以复制到知识产权法院。

  观点二: 主张案件范围限制。[6]( P130 -131)限制论者认为,建立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是国际发展趋势。[7]( P169)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可避免 “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执法尺度、审理标准,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案件数量大、复杂程度低,应仍由地方法院管辖。日本在这方面的良好法治经验为我们提供了范本。[8]

  第一种观点即扩张论更多地从应然性视角强调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第二种观点即限制性观点是全面、开放管辖案件的限缩版,它不像第一种观点那样主张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律由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而是主张将部分非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让渡于地方法院管辖。相比较而言,管辖案件限制论更能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司法资源管理分配原理。然而,二者共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它们在管辖案件确定上仅从知识产权本身视角看待,而忽略了国家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定位。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可以看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重在解决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一目的论指引下,笔者以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民事管辖案件“宜窄不宜宽”,应定位为涉及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对专利纠纷案件而言,应将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纠纷案件确定为受案范围。[9]

  理由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种类与复杂程度均是司法资源负担的影响性因素,这就决定了其管辖案件宜窄不宜宽。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大大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 见表1) .北上广三地的知识产权纠纷尤为集中和突出。如果将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有限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显然超出了这些法院的承受能力。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所有知识产权类型纠纷案件集中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利于 “便民便审”.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效率 “红利”,不可避免地会被提高的办案成本所冲淡。管辖作为一种案件分配的法律技术装置,以审判专业化实现为其目标。知识产权案件有难易、简单复杂之分,在具体案件出现之前,一律将其假定为专业技术性纠纷案件不符合司法规律。从专业视角及司法实践看,专利技术纠纷案件相比较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多涉及专业技术事项,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从域外法治先进国家或从事司法改革的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观之,这些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均以受理专利案件为重心。大家对于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专利纠纷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基本形成共识。

  第二,以涉及专利技术争议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共识,决定了其受案范围宜窄不宜宽。依照是否涉及专业技术事项争议,专利纠纷可分为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与不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两类纠纷案件。从国外的经验看,当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涉及专业技术事项专利侵权案件为重心,将专利权归属及合同争议排除在其专门管辖之外,通常交给普通法院审理。2013 年 2 月欧盟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专利专属管辖范围包括因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实际或威胁迫近的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辩护答辩,包括涉及许可的反诉、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诉讼内容。[11]    日本在确定专利等案件的专属管辖时规定,如果案件不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而主要争议的是其他问题,知识产权专属管辖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地方法院。[3]( P7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设置知识产权法院重在解决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意在突出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性。根据 2011 年 2月 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专利纠纷类民事案件案由有专利合同、专利权权属与专利侵权 3 大类纠纷,其中,又可细分为 15 小类。[12]

  细析 3 大类 15 小类专利纠纷,我们会发现,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专利纠纷,主要是专利侵权这一纠纷类型。日本学者的研究也指出,专利侵权诉讼有 60% 以上涉及技术的判断。[13]( P84)中国虽尚无相关数据统计,但实际情况应该不会存在很大差异。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如仅就专利合同、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而不涉及专业技术事项,这种案件就不应纳入知识产权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涉及专业技术事项且又包含其他内容的专利纠纷案件,依2014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 4 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因此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范围上“宜窄不宜宽”,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高度专业化。

  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并不在于完全替代地方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而在于对专有技术事项的知识产权给予专业化审理,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的专利民事案件,通过前面分析,笔者认为案件范围略显宽泛。应采用限缩性解释,定位在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专利民事案件,这样才真正契合中国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

  二、案件管辖定位:域内集中管辖,域外优先管辖

  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开启了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化审理之旅。然而,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管辖和审理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专利民事案件的专门法院,是否为专属管辖?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 2 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亦做出了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的司法解释。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为 “专属管辖”,由此引发“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利纠纷案件是否为 “专属管辖”之争议。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一些研究者认为,“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对所管辖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限;[14]而以最高法院院长周强为代表的实务派及部分研究人士认为,“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的是省 ( 直辖市)域内集中管辖,[15]而非专属管辖。[16]

  要确定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其管辖案件是否为 “专属管辖”,就需先明确何谓专属管辖。中国学者一般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人民法院也不得用裁定变更管辖法院。[17]( P99)专属管辖作为一种具有很强的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管辖类型,从属于地域管辖,是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虽然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省 ( 直辖市) 域内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但这并不排斥“三地”之外对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18]

  这样就形成了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与 “三地”之外对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对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局面。由此可见,部分学者所主张的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限的认识显然不能成立。

  既然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与 “三地”之外对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对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都有管辖权,这就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同管辖局面。如在一例涉及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分别位于广东省甲市和湖北省乙市,依民诉法及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与湖北省乙市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这就形成了管辖权的冲突。[19]

  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就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对于原告的选择,是赋予其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还是应当优先选择向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这将直接关系到该纠纷案件能否得到专门法院专业化审理。

  笔者以为,对于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相对于非专业化普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上更专业化,更能够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从而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应规定其优先向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这有利于专业化案件得到专业化审理目的的实现。优先管辖是指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优先于普通法院管辖。换言之,原告如直接向普通法院起诉,普通法院应以管辖错误移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20]( P5 -6)相对于非专业化普通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对专业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享有优先管辖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不鲜见。比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就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 2 条之说明: 关于智慧财产民事事件之法院管辖,组织法采取优先管辖原则,智慧财产民事事件非专属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综上,“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省 ( 直辖市) 域内集中管辖和域外优先管辖模式,利于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法院得到专业化审理。集中管辖和优先管辖并非民事诉讼法固有概念,它是近年来中国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探索实行的一种新的案件管辖办法。虽然该办法缺少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是它打破了既有法定管辖种类的域内集中管辖与域外优先管辖,因此,它不应当是在法律制度实施层面的临时性政策应对,而应当在诉讼法中予以固化,以使知识产权法院对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实现专业化审理。

  三、法官智力支持: 技术调查官

  专业技术事实的查明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 10 月 28 日下发的 《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 ( 试行) 》明确规定,法官应在从事知识产权及相关审判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中选任,也可在具备同等资格和条件的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的专业人员中选任,意在突出知识产权审判专业特点,增强司法查明事实能力,强化争议实质性解决。[21]( P120 -123)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组成情况看,25 名审判员绝大多数是来自全市各级法院中具有丰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的骨干法官。[2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目前处于遴选阶段,从报名人员情况看,基本是来自本省各级法院中具有丰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23]缺乏技术背景的法官终究只是法律专家,而不是技术专家,而且正如美国 Rader 法官所说: 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24]

  由于缺乏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审理专利案件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因此,引入专业技术智力资源的支持,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选择。[25]

  从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产生的背景看,他们显然应当归属法律法官类型。2014 年 12 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研时强调说,知识产权法院要探索实行中国特色技术调查官制度,以提高专业技术事实查明能力。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专业法院为解决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问题确立的制度,此制度在日、韩及中国台湾地区已经有成功的运作经验。笔者以为,在当前法律法官主宰下的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欲实现专业化审理,无疑需参考日、韩及中国台湾地区专业法院的技术专业辅助机制,采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的设置能弥补法官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有些人认为,由于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因此没有必要再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6]( P132)其实这是对这些制度适用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这些制度虽都涉及对案件技术事实的认定,但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帮助当事人做出鉴定意见或者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他们属于社会专业机构人员; 而技术调查官则是根据法官或合议庭的要求,提供对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收集、分析及技术意见专业支持,协助承办法官完成案件审判,其法律地位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的设置解决了法院内部专业咨询盲点,改变了单纯依赖专家陪审员和专家委员会等外在专业咨询协助的局面。[26]

  既然技术调查官接受专业技术事实认定任务,那么,他们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从上文分析可知,技术调查官是辅助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认定,扮演法官的 “智囊”角色,这种辅助性决定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书不具有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效力。就证据而言,证据是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或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而技术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报告或意见书是根据法官的要求提供的,其意见仅为法官形成专业意见提供建议性参考。显然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作为法院内部参考文件更为恰当,而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13]( P87)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如对法官的案件裁判有影响,为了避免突袭式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应将技术调查报告或意见书提供给各方当事人,赋予其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机会。

  在当前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普遍缺乏技术的背景下,参考日、韩及中国台湾地区专业法院采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实属必要。但从长期看,笔者以为,中国应参酌德国技术法官制度,结合具有专业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有效提高裁判的预测性与结果一致性,真正实现专门法院专业化案件专业法官专业化审理。

  四、结 语

  “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表明中国司法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是渐进式的,必须坚持逐步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为做得更好一些,我们需要时常 “谨慎的回头审视,看看它们构成的是一幅图案,还是一大堆混乱无序的碎片和补丁”.[27]( P156)在特殊司法领域中,通常情况之外必然会有许多特殊情况与例外现象,它们实际上也是这副图案的组成部分。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当前镜像下,知识产权法院对受案范围、管辖定位及法官专业化审理等难题破解方案的探求,将完善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及审理。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