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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船员职务犯罪的分类及构成

来源:UC论文网2015-12-26 22:33

摘要:

一、研究船员职务犯罪的必要性 水运自古以来是世界贸易和物流的重要支柱之一。随着对海洋资源的激烈竞争,各国也越来越重视水上交通的发展。水上交通的进步,一方面依靠导航设

  一、研究船员职务犯罪的必要性

  水运自古以来是世界贸易和物流的重要支柱之一。随着对海洋资源的激烈竞争,各国也越来越重视水上交通的发展。水上交通的进步,一方面依靠导航设备和航行技术的升级,另一方面,船员作为水上交通的主要参与者,在行业内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约有155万船员,操纵着各类船舶,游弋在江河湖海之间,为中国水运经济的腾飞贡献着自己的力量,还有约10万人次的中国海员服务于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在科学技术使水上交通有效地克服了自然因素制约的同时,以船员为主的人为因素上升为影响水运发展的关键。统计表明,在各类水上交通安全事件(事故)中,人为因素导致的比重占到80%~90%,其中绝大部分涉及船员的履职行为不当,包括严重失职和故意犯罪。换言之,船员职务犯罪一跃成为水上交通安全和水运经济发展的杀手。近些年来,频发的海上污染事件和船舶碰撞事故,很大程度上都与船员违反职责或不当履职有关。其损害之大、影响之广、后患之深,让世界各国人民都承受了此类犯罪带来的切肤之痛。

  因此,提高船员及水运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任职能力,从而有效地防范水(海)上灾难,成为水运业的共识。对船员而言,要提高职业素养和任职能力,教育和培训是重要途径之一;另一个不可忽视的手段就是用法律惩罚的强制力来保证,其中,刑事处罚是防范船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最严厉的工具。遗憾的是,多年以来,水运行业内部一直以船员职业的高危性作为船员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以至于威胁水(海)上交通健康成长的人为风险因素没有得到合理的控制。对于我国而言,在法治不够健全的宏观背景下,船员职务犯罪缺乏有效遏制的状况更加严重。比如,在我国水上发生的众多重大和特大交通责任事故中,只有极少数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船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大多数交通肇事的船员仅被追究行政责任。据广东海事局统计,自2007年至2011年间,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水域内共处理水上交通事故313起,最终涉嫌职务违法、被移送司法机关得到刑事判决的只有2起;而这些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包括156人死亡、49人失踪、7人重伤及642.65t油品泄漏,环境污染等衍生损失更是难以计量。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不能有效地惩戒船员职务犯罪,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此领域学术和法理研究的不足。即使在水运发达、法治相对完善的国家,对此研究也不过十余年的历史。国际上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和应用成果,主要体现为一系列国际公约、区域公约和国家法规对船员职务犯罪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比如,《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MARPOL公约)、欧盟理事会公布的Directive2009/123/EC指令、美国《防止船舶污染法》(TheActtoPreventPollutionfromShips,APPS)等法规中提及对船员失职的处罚。在我国,学者们对于船员职务犯罪尚未有专题的论述,只是在海事犯罪研究中有所触及。比如,王艳玲在《海事犯罪立法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到了以船员为主体的五种海事犯罪。然而,在国内的立法中,对于船员职务犯罪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一般是依据刑法典、比照陆上犯罪处理。总体来说,关于船员职务犯罪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能够称之为"理论研究"的文献非常有限:

  既没有建立船员职务犯罪的完整的内容体系,也没有船员职务犯罪与相关类罪(其他水上交通犯罪等)界限的区分;既欠缺对船员职务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刑法适用等方面的透彻的法理阐述,也缺乏对船员职务犯罪中的具体罪行的犯罪构成、量刑、侦查等制度安排的严密的逻辑推理。显然,没有充分的理论指导,在立法和司法中很难做到统筹兼顾、公平合理、惩前毖后、防微杜渐。

  因此,无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还是从学术研究的立场,探讨船员职务犯罪都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

  二、船员职务犯罪的基本含义辨析

  船员职务犯罪,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船员在船劳动期间违反其职责而构成的犯罪。它既是水上交通犯罪的一个子类,也可以看作职务犯罪在特定职业领域的一个表现。

  水上交通犯罪,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泛指妨碍水上交通活动秩序、水上贸易秩序或水上作业环境,为刑法所禁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比如,水上交通肇事、海上走私、海盗劫持船舶、国际海事诈骗等。也有研究者称之为海事犯罪或海上犯罪。国外关于水上交通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传统领域[3]---海盗罪、危及海(水)上航行安全罪等犯罪形式;近年来,"中远釜山"号美国撞桥油污事件、"塔斯曼精灵"号巴基斯坦溢油事故、"威望"号溢油事故等一系列海上环境污染事件,又引发了国际社会和学术界对水上交通领域环境污染犯罪的探讨。

  相对水(海)运发达国家,我国关于水上交通犯罪的刑事法规的系统性还比较欠缺,国内学者对此方面的研究通常立足于本国的法治现状,以法理剖析、借鉴国际经验和提出改进建议为主要思路。

  比如,王慧总结了我国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条款的表现和刑事责任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主张单独设立适用于水上交通领域犯罪的刑法罪名,并从刑事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对策及完善建议。王艳玲[2]探讨了海事刑法的定义及性质,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补充海事刑法规范的具体模式。何炬等[4]、郝兵[5]、阎二鹏[6]等人研究了海上犯罪、海上国际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在我国的刑法适用方面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朴哲雄[7]、邹立刚[8]探讨了海事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张保平[9]、孙溯[10]、荆浩博[11]、王赞[12]等学者聚焦在惩治海事犯罪的实务上,从海上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现场勘查、海事调查处理、海事行政机关与交通公安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此外,国内对于水上交通犯罪具体罪行的研究也比较重视,比如,孙晓晶[13]、马惊鸿[14]、朴哲雄[7]等人研究了海盗罪及海上恐怖活动;韩建[15]、程俊康[16]等剖析了海上交通肇事罪;徐凤[17]、王晓娟等[18]、王金霞[19]、谢辉[20]等人探讨了各类侵犯船员权益的法律问题;现有文献对海上走私[21]、海上偷渡[22]、海上妨害公务[23]等犯罪行为也有所涉及。

  职务犯罪,不是刑法领域内的专业术语,而是在我国刑事理论与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个类罪概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职务犯罪"的称谓。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在英语中没有找到职务犯罪的对应词,与之最接近的术语是occupa-tionalcrime,可以翻译为职业犯罪或广义的非仅指国家官员的犯罪。"[24]
  
  职务犯罪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25].广义上讲,只要是工作人员违背其职责而实施的犯罪就构成职务犯罪,无论其为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近年来我国对经济领域---企业高管[26-27]、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的打击。狭义上讲,职务犯罪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以及亵渎国家机关职权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通常职务犯罪具有三个特点[28],即职务相关性、违背职责性、主体特殊性。职务犯罪又可以分为故意类职务犯罪和过失类职务犯罪。国内外关于职务犯罪的研究,在文献数量上都比较可观,研究内容一般与特定职业的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研究对象以国家公务人员为主。

  船员职务犯罪,作为职务犯罪和水上交通犯罪两个类罪概念的交集,笔者认为,严格的定义应该包括以下内涵:依法授权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船舶航行职责的船员,在船舶的营运管理中,违背其依法或依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当行使其职务,严重危及水上人命或者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环境,或者严重妨害船舶水上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规范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这一界定与学术领域的已有概念---海事犯罪或海上犯罪---研究视角不同,后者更重视从宏观层面规制海上管理秩序,而船员职务犯罪的概括,强调微观层面,聚焦于海上活动的主要行为人---船员的职务行为,以规制同属微观层面的广大的海上生产、经营、作业的主要参与者---每艘船舶的活动,进而从根本上保障海上的生产、经营、作业管理秩序。

  船员职务犯罪也具备广义职务犯罪共同的特点:(1)职务相关性---船员职务犯罪的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放弃自己职务、滥用或利用职权、不履行或放弃义务及违背职责,所有这些行为结果都直接针对船员职务本身,直接违背船员职务的要求和改变了船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质;(2)违背职责性---作为船员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具体表现在不正确实施船舶的安全管理导致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3)主体特殊性---从主体构成来讲,行为人不仅具备普通犯罪所具有的普通责任能力,而且还具备船员职务所要求的特殊责任能力,这是行为人承担特殊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

  三、船员职务犯罪的构成

  任何犯罪构成都是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船员职务犯罪的构成也不例外。

  1.船员职务犯罪的主体

  船员职务犯罪的主体是船舶的"操纵者"---船员。他们通常是经过专业技术训练、持有相应适任证书、为船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船员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理应成为船员职务犯罪的主体。比如,2014年4月16日,当韩国的"岁月"号下沉时,船长李俊锡和船员没有采取任何帮助乘客逃生的措施,导致船上295人死亡,9人失踪。为此,韩国光州地方法院依据该国《船员法》和《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判处李俊锡有期徒刑36年,其余船员也被分别判处数年不等的刑期。

  2.船员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

  船员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比如,船员利用其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的职务之便,偷渡、走私或者协助他人偷渡、走私的,即出于故意;而船员在船舶航行时怠于行使值班之责,导致船舶发生事故,造成人命财产损失或水域环境污染,其犯意则为过失。

  3.船员职务犯罪的客体

  船员职务犯罪的客体可以概括为船舶的水上管理秩序。国家主管部门对水上生产、经营、作业秩序负有管理职责,而船舶是水上生产、经营、作业最主要的资产和工具,妨碍对船舶的管理自然是妨碍水上管理的基本情形。对船舶的管理秩序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区别犯罪行为与违纪行为、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在立法中,我国刑法按照犯罪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船员职务犯罪最可能侵犯到其中的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三个方面。比如,因船员责任导致水上交通肇事,就侵犯了水上公共安全;船员利用职务之便走私,就侵犯了经济秩序;船舶溢油污染海域,则破坏了水上管理秩序。虽然船员职务犯罪也可能涉及其他类型的客体,但其构成要件与陆上犯罪无实质性不同,没有区别研究的价值。

  4.船员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

  船员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违反船员职责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根据我国《船员条例》第21条对船员一般职责的规定,不难推演出船员职务犯罪中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

  (1)船员未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或未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或未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或未按照各项法规性、技术性的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2)在本船发生危险时,船员违背应急职责,先于其他在船人员逃离船舶;(3)船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4)船员利用船舶私自搭载非经申报获准载运的或非客货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货物,携带枪支弹药、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谋取不当利益或非法利益;(5)船员在航次运输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由于船长在船员队伍中具有特殊的地位,需要履行指挥和管理船舶方面的特定职责,同时在海上航行时,还具有准司法权和维持船上治安的刑事或行政权力,因此,船长履职不当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因未能勤勉、适当、有效地履行指挥和监管职责而导致严重后果;在船舶出险时未能有效组织施救人命财产;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组织救助遇险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方可入罪。危害后果包括严重危及水上航行安全、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严重妨碍其他水上管理秩序三种情形。至于何种程度为"严重",需要按照具体情形而定。并且,违反船员职责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船员职务犯罪的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中对犯罪客体的分类,笔者尝试将船员职务犯罪依据犯罪客体的子类差异,做如表1所示划分。

  五、需进一步研究的内容

  对于船员职务犯罪,目前尚有许多内容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

  1.船员职务犯罪的内涵

  在全面分析船员职责的基础上,结合职务犯罪和水上交通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进一步明确船员职务犯罪的含义和犯罪构成。

  2.船员职务犯罪的界限

  (1)明确船员职务犯罪和船员职务违法之间的界限。由于船员职务犯罪和船员职务违法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相同的,区别仅限于社会关系受损的程度,应该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明确船员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之间的界限和惩罚的程度。

  (2)明确商船船员的职务犯罪能够推及其他类型船舶船员职务犯罪的程度。船员职务犯罪的含义是基于商船船员的职责界定的,而商船船员的职责与其他类型船舶船员(如渔船船员)的职责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需要根据具体的船舶类型及任务来界定其他类型船舶船员的职务犯罪,即确定在何种程度上商船船员的职务犯罪可以推及其他类型船舶船员。

  (3)明确船长作为普通船员的职责和作为领导的职责之界限。船长作为船舶负责人,掌握有比其他船员更高的权力,也担负着比其他船员更多的职责,当其他船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船长往往也难辞其咎地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以及由此导致的刑事责任。这其中量刑的尺度需要斟酌。

  3.船员职务犯罪的具体类型及其刑事处罚

  在考虑船员职务犯罪的内涵基础上,根据所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有必要对船员职务类犯罪予以合理分类,并分析对其合理的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除非某种犯罪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不能找到对应的罪名,或者其客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否则,不应将其列入船员职务犯罪。

  4.船员职务犯罪的管辖

  船员职务犯罪的刑法适用十分复杂,比如,甲国国籍船员在悬挂乙国国旗的船舶上任职,船舶航行至丙国管理水域时,船员违反其职责而犯罪,此时涉及甲、乙、丙三国的刑事法律适用。到底该适用哪国刑事法律,需要仔细推敲。

  5.船员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

  这一方面首先涉及船员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国际规范中规定,船员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并非完全一致。其次,陆上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或检查部门立案侦查,但水上涉及商船船员的刑事案件通常由海事部门基本侦查完毕后移交海警部门,二者对于证据的把握和认定及要求并不相同,其结果很可能导致水上刑事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再次,由于涉及船员的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现行的检察部门和审判机关可能对其专业方面的知识不很熟悉,由此所做的起诉、审判难免会给人以隔靴擦痒之感,因而,有必要加强检察部门和审判机关对海事类专业知识的掌握,以促进涉及船员类案件的诉讼业务的顺利处理。

  参考文献:
  [1]王慧。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3.
  [2]王艳玲。海事犯罪立法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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