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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英国人体胚胎规制体系

来源:UC论文网2015-12-26 22:39

摘要:

一、引言 1978 年 7 月 25 日世界首位试管婴儿露易丝 布朗 (Louise Brown) 在英国诞生。试管婴儿为人类生殖技术的发展开启了新纪元。科学技术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道德

  一、引言

  1978 年 7 月 25 日世界首位试管婴儿露易丝 · 布朗 (Louise Brown) 在英国诞生。试管婴儿为人类生殖技术的发展开启了新纪元。科学技术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如何规制日新月异的生殖技术,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面临和解决的法律课题。露易丝 · 布朗的诞生在当时的英国引发了一系列有关体外受精技术的道德和科学的争论。为了回应这些争论,1982 年在英国成立的沃诺克委员会 (Warnock Committee) 首次提出规范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的建议。〔1〕这 64 条建议主要是针对如何管理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提出的立法建议,对英国 1990 年制定《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2〕产生了重大影响。《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生效后,英国政府多次发起动议重新审视这部法律的规定。2004 年在英国政府的发起下,下议院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人类生育技术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 2005 年向下议院提交了一份附带一百多条建议的报告。2007 年,科学技术委员会又针对人兽混合胚胎的法律规制问题进一步做了调查。〔4〕《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已经历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8年。2008年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同性伴侣也应该具有合法的父母身份;规制人兽混合胚胎的问题;禁止基于社会原因选择胎儿的性别;对胚胎实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涉及儿童福利问题时,用“提供支持的家长”(Supportive Parenting)这一概念替换了之前使用的“需要一个父亲”(the need for a father)这个概念。通过不断完善、修改,《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现已建立较为完整、成熟的冷冻胚胎规制体系。英国的立法经验可为我国建立相关的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明确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是选择采取何种规制体系的基础。例如,将人体胚胎视为“物”,则直接可以适用民法规范相关行为。所以,本文将首先讨论人体胚胎在英国的法律地位,然后相继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介绍英国人体胚胎规制体系的两大核心支柱--人体胚胎的许可制度和“双方同意”的基本原则。

  二、人体胚胎的特殊地位

  确定人体胚胎的地位是制定相关法律的关键。英国没有制定成文宪法典,所以我们无法从宪法文本上找寻依据以论证人体胚胎在英国的法律地位。但这个问题在沃诺克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早有关切。沃诺克委员会提出的第 42 条建议指出,应该通过制定法律肯定人体胚胎具有特殊地位。值得说明的是,沃诺克委员会当时提出这一立法建议的初衷是考虑如何规制用人体胚胎做实验的情况,而不是规制利用人体胚胎帮助人类受孕的情况。〔5〕沃诺克报告发布后,政府就报告内容进行过两次公众咨询,并在 1987 年发布了白皮书。1989 年,英国政府向上议院介绍了《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的法案。上议院同意英国有必要建立规制人体胚胎的法律系统,认为无论是将人体胚胎用于医疗、储存还是研究,都需要对人体胚胎表示适当的尊重。从上议院言及的人体胚胎的几个使用目的(医疗、储存、研究)可见,英国最初制定《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的立法原意是保护体外胚胎的特殊地位。上议院还明确肯定,因为人体胚胎具有成为人类生命的潜在可能性,所以应该将人体胚胎作为有尊严的身份加以对待。〔6〕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涌现。下议院于是在 2004 年对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重新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下议院提出识别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存在三种可能情况:第一,将人体胚胎作为一个生命对待,所以人体胚胎应该享受完整的人权;第二,人体胚胎是发展成人的一个必经的渐进过程,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第三,尽管胚胎具有发展成人的潜在可能性,但其终究不过是一个细胞的集合体,所以不应享有任何权利。经综合分析这三种可能的法律定位,下议院得出结论:尽管科技有了新的发展,社会对人体胚胎的普遍态度可能也发生了变化,但沃诺克委员会采取“渐进过程”定位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为英国立法提供了牢固的基础。〔7〕沃诺克委员会在采纳这种定位时还建议,在使用人体胚胎之前必须首先仔细评估使用的方式和使用的目的。〔8〕下议院最终确认,无论是使用人体胚胎协助人类生育还是利用胚胎做研究都具有正当性。当然,《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所采纳的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并不是毫无争议。即使按照第二种可能定位--主张人体胚胎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这个程度的界限在哪里?或者说,应该如何理解“一定程度的保护”?在 2003 年一个有关人体胚胎争议的案件中,〔9〕原告主张人体胚胎享有受限制的生命权,且胚胎的生命权与母亲的个人意愿相一致。〔10〕对于原告的主张,英国国内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予以驳回。初审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国内法,胎儿在出生前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可能独立于母体存在,所以胎儿不具有独立的权利或利益;既然胎儿都不能享有生命权,很难理解胚胎如何享有生命权。〔11〕上诉法院肯定了初审法院的观点,并强调《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明确规定,在法定储存期期满后胚胎必须予以销毁;或当配子提供者任何一方不再同意使用胚胎或储存胚胎,胚胎也必须予以销毁。上诉法院认为,既然在法定条件下人体胚胎可以被销毁,由此推断《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既没有确认人体胚胎具有绝对的生命权,也没有确认人体胚胎具有受限制的生命权。〔12〕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似乎与英国法对人体胚胎受一定程度的保护的定位相吻合,即胚胎的生命权受有限的保护。但法院对“受一定程度保护”的理解显然与原告的理解不同。按照原告的理解,人体胚胎跟人一样享受完整的基本权利,只是在权利的保护程度上受限制。而英国法院的理解则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人体胚胎享有人类的部分权利,即在享有权利的种类上受限制。

  英国法律确定的是体外胚胎所享有的法律地位。而其邻国爱尔兰的宪法则明确规定了已经植入母体内的人体胚胎的地位。爱尔兰《宪法》第 40 条规定,国家负有保护“未出生”生命的宪法义务。〔13〕“未出生”这个概念包括“正在出生,有可能出生,有能力出生”,但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在胚胎已经植入母亲的子宫后才发生。〔14〕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爱尔兰《宪法》第 40 条所保障的“未出生”的生命权限定在胚胎已经存在于母体中的这种情况,而且所欲解决的是母亲的生命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相互存在冲突的情况。〔15〕换言之,胚胎在植入母体之前是不受爱尔兰《宪法》第 40 条保护的。但爱尔兰最高法院同时也强调,人体胚胎有成为人的可能性,进而人体胚胎就具有一种“道德地位”,因此使用人体胚胎时不能与“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割裂开,人体胚胎也应该受到尊重。〔16〕人体胚胎的地位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可能需要我们先确定人体胚胎的道德地位,再确定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从英国法和爱尔兰《宪法》的规定来看,体外的人体胚胎与已经植入母体的人体胚胎应区别对待。虽然均为人体胚胎,但植入母体以后就不仅仅是关系胚胎本身的利益,还涉及母体的权利和利益。目前通过宪法直接规定人体胚胎法律地位的国家并不多见。然而,尽管爱尔兰最高法院也肯定了人体胚胎应该受到尊重,但爱尔兰并未制定任何法律明确应当如何尊重人体胚胎,或制定法律规制从事与人体胚胎相关的行为。从这个层面讲,人体胚胎实质上在爱尔兰不具有法律地位。从爱尔兰的状况可以看到,即使宪法有相关的规定,还是需要其他部门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如何保护宪法确立的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否则也没有操作的空间。相反,未制定成文宪法典的英国已经通过普通的法律建立了关于人体胚胎的法律制度。所以,英国的经验具有实践意义。《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规制从事与人体胚胎相关的活动主要依靠一个具体制度和一个主要原则:许可制度和“双方同意”. 接下来,本文将逐一介绍英国适用于人类受精及胚胎学的规制体系。  

  三、规制体系之许可制度

  (一)许可权主体

  许可制度的具体施行机构是“人类受精与胚胎学管理局”.17〕该管理局根据《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成立。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不是政府部门,但由英国卫生部资助运行。其职责是专门审批与人体胚胎相关的行为,监管英国所有的生育诊所和所有涉及人体胚胎的研究,并向公众提供公正、权威的相关信息。

  管理局的成员均为某个领域的专家,有医学的专业人士、法律的专业人士、宗教信仰的专业人士、哲学的专业人士等。不仅如此,《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要求管理局的主席、副主席和至少一半的成员不得是从事人体胚胎研究或生殖医疗的医生或科学家。〔18〕管理局之所以从不同专业领域吸纳专家,旨在确保管理局能做出客观、独立的决定。

  只有获得人类受精与胚胎学管理局颁发的许可证的个人或组织才能合法地从事相关行为;或在某些情况下,拥有许可证的个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双方依据这份合同从事相关行为。换言之,未经人类受精与胚胎学管理局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持有或储存、使用或加工、购买或零售胚胎。〔19〕这些构成了法律绝对禁止的事宜。管理局不得签发许可证授权任何人在原条(primitive streak)出现以后还可以持有或使用胚胎,或将人体胚胎植入任何动物体内。〔20〕此外,管理局不得签发许可证授权任何人基于社会原因设计任何能够确保胚胎特定性别的实践。〔21〕根据《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第 41 条的规定,对违反这些绝对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而言,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包括两个方面:监管和建议。一方面,管理局必须持续地审查与胚胎相关的信息、胚胎学新近的发展、《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所规制的医疗服务和其他行为;另一方面,在卫生部长要求的情况下就上述事宜向卫生部长提出建议。〔22〕除了这两项明确的职责,管理局依法还担负其他一些法定的职责和权力。所有这些职责和权力构成英国法上人体胚胎的保护型规制体系。这些职责和权力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第一类,制定规范的权力和职责。首先,得到许可的医疗中心及其员工在从事受《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规制的行为时,需遵守一些普遍原则。所有这些普遍原则都一一列举在一张清单上,而管理局有责任根据新形势补充和完善这张清单。〔23〕其次,管理局有责任发布一份实践准则,〔24〕以指导个人或组织恰当地实施经管理局许可授权的行为;以及指导经管理局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恰当地履行职责。〔25〕最后,管理局有权向所有其颁发许可证的中心签发指示。〔26〕管理局签发的指示包括,经许可的中心应当向管理局提供哪些信息或文件;对在管理局注册的中心所保留的记录,指定了标准格式;授权向英国进口或从英国出口配子及胚胎。对于如何完成这些指示,管理局采取了保留记录和追踪记录的系统,以确保其所掌握的注册信息的稳定性。从上面三项权力和职责可以看到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有三种形式:普遍原则;实践准则;指示。三种形式的规范效力依次递减。在管理局的规制体系中,最高位阶的规范即是这些普遍原则。这些普遍原则总结了管理局期待所有经许可的中心应当从事哪些主要行为及从事这些行为的结果。例如,管理局发布的第三项普遍原则声明,经管理局许可的医疗中心在从事得到许可的行为时,必须对胚胎的特殊地位表示尊重。〔27〕此外,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个人、注册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责任承担者通过参照这些普遍原则,也可以了解管理局规制胚胎的最新政策,从而这些普遍原则也成为责任承担者与管理局交流意见的一种方式。实践准则是将抽象的普遍原则细化。实践准则中的每一项指导大纲都涉及一项或多项普遍原则。前两者偏重于规范的抽象性、普遍性,而指示则是具体的指令,强调的是具体如何操作。

  第二类,与许可相关的权力和职责。管理局有权对治疗、获得、分配、储存和研究胚胎的行为颁发许可证;〔28〕在法定条件下,有权改变、暂停或撤销其颁发的许可证;〔29〕不仅如此,在颁布许可证时,管理局还有权在其颁发的所有许可证上附加一些许可条件。〔30〕基于上述的许可权,管理局就有责任在间隔不超过 2年的时间内检查其颁发许可证的中心。〔31〕检查的具体过程,管理局必须按照其自行总结发布的普遍原则施行。最后,管理局有责任维护欲获得许可证的主体在提出申请时的注册信息。注册信息的内容细到包括,获得许可从事与人体胚胎相关行为的主体如何使用从任何一个确定的妇女处获得的胚胎。〔32〕

  (二)许可证上的附加条件

  根据《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管理局向一个中心颁发任何一种许可证时,必须附加一些强制性要求。〔33〕此外,是否在许可证上进一步添加条件,管理局享有一定的裁量权。〔34〕在每一个许可证上附加什么条件,管理局有一个具体可参照的标准。一般来讲,许可证上的大部分条件都与胚胎明确相关。并且,大部分条件都旨在规制如何获取胚胎和跟踪胚胎的现状,以及防止“胚胎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许可证上的条件包括:要求基于病人的病史和主治特征使用胚胎为病人治疗的临床医生,将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胚胎的正当理由整理成档;〔35〕禁止获得许可证的中心尝试生产体外形成的胚胎,除非该中心需要储存或使用由此形成的胚胎,或为了向特定的妇女提供治疗服务必须这么做;〔36〕禁止获得许可的中心尝试通过在治疗过程中分裂胚胎的方式生产体外形成的胚胎;〔37〕获得许可的中心从特定妇女身体中采离的胚胎只能放置于仓库,如果该胚胎是从该妇女处获取或从许可证所适用的个人或第三方协议所适用的个人处获取;〔38〕作为上一个条件的必然结果,与使用胚胎治疗的情况不同,中心不得将需要储存的或正在储存中的胚胎供给个人,除非该人是许可证所适用的个人;〔39〕无论是胚胎还是配子的储存时间都不能超过法定的储存期限,到了储存的最后合法期限,胚胎或配子都允许被销毁;〔40〕除非经管理局做出的指示授权,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出让,或用金钱或其他利益购买配子,人体胚胎或人兽混合胚胎;〔41〕禁止任何经许可的中心采用新的方法从事经管理局许可的行为,除非他们已经首先告知管理局并且已经得到管理局的同意。〔42〕最后这个条件是为了确保管理局能了解新的科技发展。

  (三)责任主体的角色和制裁机制

  整个许可制度的中心是围绕“责任主体”这一概念。每个许可申请人必须提名一位确定的个人为被许可中心的责任主体。〔43〕在管理局考虑是否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时,需评估责任主体候选人的资质,并要求所有的责任主体完成精心设计的训练项目。〔44〕责任主体不一定是许可证的持有者。例如,持有许可证的是一个公司,而责任主体必须是一名具体的个人。根据《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第 17 条规定,责任主体担负一系列的法定义务:确保许可证上的条件全部得以遵守;如果发生任何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事件及其产生的反应,需及时告知管理局,并提交详细的报告;确保获得许可的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有良好的品质,并且他们都接受了与之工作相匹配的训练、获取了相应的执业资格;确保中心有适当的经营场址;确保中心拥有适当的设备并采用合适的实践方式从事获得许可的行为;关于保存及处理配子和胚胎事宜,确保已经做出妥善的安排。

  关于一个中心是否遵守《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管理局拟定的《实践准则》、许可证上的附加条件以及管理局签发的指示,管理局在每一次检查中均要加以考虑。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提请管理局审查某个中心是否遵守了上述规范。若个人或其他组织欲提请管理局审查,可以根据管理局发布的“遵守和执行政策”,将相关问题提交管理局的许可委员会或研究许可委员会审查。某个中心未能遵守《实践准则》并不自动引发任何后果。但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变更或吊销一项许可证时,应当考虑该中心是否遵守了《实践准则》。〔45〕许可委员会必须根据《实践准则》的规定,判定该中心是否遵守许可证上的条件,并要着重审查中心是否遵守了那些要求其“适当地”或“合适地”进行实践的条件。〔46〕责任主体未能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是吊销许可证的法定理由。  

  四、规制体系之“双方同意”原则

  在沃诺克委员会的成员看来,存在于母体之外的人体胚胎可能引发一个潜在的问题,即关于胚胎所有权的难题。但成员们认为不宜对人体胚胎使用所有权这个概念,所以他们建议英国议会在立法时应当确保任何人对人体胚胎均无法享有所有权。〔48〕然而,当时委员会没有考虑到,那些储存胚胎以供自己生育使用的男女伴侣应该享有使用和处置这些胚胎的权利,尽管其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委员会的成员们仅在报告中明确表达,希望男女伴侣对如何使用或处置他们共有的胚胎负责任地做出坚定的决定;〔49〕并进一步建议,若男女伴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使用或处置胚胎的决定权应当转移到储存胚胎的机构。〔50〕但在1990 年制定《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时,英国议会在这个问题上没有采纳沃诺克委员会的意见。《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的任何规定均未明确地涉及所有权这一概念,并且储存胚胎的机关对如何使用或处置胚胎也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取而代之,《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规定了“双方同意”的基本原则来处理使用和处置胚胎的问题。

  “双方同意”中的双方是指形成胚胎的配子提供者,即精细胞和卵细胞的提供者。同意书必须是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且必须具有法律效力。〔51〕若提供配子的任何一方撤回同意(反悔),则该同意书失去法律效力。本条规定旨在确保,未经基于人工受精治疗之目的捐赠配子的个人同意,其基因物质不得被他人使用。

  人工受精本质上是男女双方基于想一起养育孩子的愿望而共同从事的一件事,而不是意在创造一个胚胎供某一方将来使用。〔52〕如果没有配子提供者的同意,就意味着孩子的出生完全与父或母一方的明确意愿相违背。因此,英国议会在《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中建立“双方同意”的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个人意志之间达成一个公正的平衡。〔53〕同意书的格式由人类受精与胚胎学管理局统一设置。〔54〕个人可从管理局的官网上下载同意书的空白表格,也可以从获得许可的医疗中心领取。

  无论是体外受精形成的胚胎,还是从母体中取出的胚胎都不得为任何人基于任何目的使用或接收,除非其拥有合法、有效的“双方同意”书,且严格依据该“同意”书上写明的内容使用特定的胚胎。〔55〕如果人体胚胎是在体外形成,有效的同意书必须由形成胚胎的配子提供者双方做出。同意使用胚胎的“双方同意”书必须明确地指出使用目的,如治疗、培训或研究,并且可以附加一些使用的条件。〔56〕同意储存胚胎的“双方同意”书则必须明确储存的最长期限,以及签署同意书的双方万一死亡应该如何处理这些胚胎。〔57〕只有在一些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提供同意书不是法定要求。这些有限情况涉及未成年人经受可能导致其不孕的治疗。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后使用或处置胚胎时不要求其提供双方达成的同意书。胚胎被使用前,《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允许配子提供者在告知胚胎持有者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回同意书。这就与美国一些州所采纳的“合同”路径不一样。美国一些州将男女双方签署的同意书视为一份合同。若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如是否同意将胚胎植入母体),则最终由法院根据合同法及普通法做出判决。〔59〕而英国所采纳的“双方同意”的方式促进了男女双方对接受体外受精的确定性,并将是否愿意为人父母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男女双方。毕竟成立家庭的长远规划属于个人的私生活,所以应该尽量避免由法院在个案中代替个人做出决定。〔61〕尽管男女双方不确定未来发生什么事情,但双方均清楚解决争议的途径,即男女任何一方都可能通过撤回同意阻止另一方处置胚胎。较之“合同”路径,“双方同意”这种路径的确尊重了个人的意志。此外,从孩子自身的利益和父母对孩子负责任两个方面考虑,“双方同意”的途径也具有优势。如果孩子是父母双方自愿生育的,自然会享受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爱;父母双方也自然会主动担负起照顾孩子的责任。

  然而,尽管“双方同意”这条路径有上述优势,但这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规定。由于双方都具有同样的否决权,这条基本原则就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情况。〔62〕例如,在“Ewans 诉英国”一案中,女方患卵巢癌,在割除卵巢之前与其男友在医院储存了胚胎。术后因关系破裂,男方撤回之前所做出的使用胚胎的同意,女方因此丧失了生育孩子的唯一机会。虽然英国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对女方表示了同情,但均认为支持女方成为母亲与迫使男方成为父亲这两种利益是无法比较的。即使在人权维护上较为激进的欧洲人权法院,最终也放弃其惯常采用的比例原则和利益权衡两种方式;反之选择保持司法谦抑的态度,尊重英国国内立法者在这问题上的判断。〔63〕此外,“双方同意”原则下,一方享有绝对否定权还可能导致离婚时一方将撤回同意作为筹码向另一方提出无理条件。

  虽然“双方同意”这种解决男女双方争议的途径有利也有弊,但假若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主张正义,由此引发的判决不确定性无疑是令人担忧的。是否决定生育以及孩子本身的利益无论如何关乎的是个人的私生活。如果从实现正义的比率看,这个问题交由男女双方自己决定比交由法官决定可能更大。通常出现争议是因为男女双方个人关系破裂或感情出现问题。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可能做出不理性的决定。或许当感情危机消解后,双方还是希望生育一个自己的孩子。为了避免男女双方感情复合但胚胎已被销毁的悲剧发生,英国议会 2008 年修改《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时增加一条规定,即如果是为了解决男女伴侣的生育问题而储存人体胚胎,即使提供配子的一方收回同意书,该胚胎还可以继续被合法地储藏 12 个月,以防配子提供者改变主意。

  五、结语

  人体胚胎问题涉及方方面面的专业知识,医学之外、哲学、宗教等学科都不得不加以考虑。整个欧洲对胚胎的科学定义或法律定义还未形成共识。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在受理诉讼时认为,各成员国在如何规制人体胚胎这个问题上享有宽泛的裁量权。〔65〕在英国,人体胚胎既不享有绝对的生命权,也不享有受限制的生命权。但是,从《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建立的保护型规制体系可见,人体胚胎在英国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而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源于议会立法时确认了胚胎具有发展成人的潜在可能这一观点。总的来讲,使用胚胎生育和研究的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相平衡,而不是损害社会利益。因此,一方面国家的法律可以允许使用人体胚胎进行人类繁殖或进行科学研究;另一方面,国家对此行为也应当予以适当的道德监管,使得胚胎的特殊地位不受侵害。〔66〕英国最终建立的规制体系是一种保护型的规制体系,它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体胚胎的特殊地位,同时也确保国家能够严格地控制胚胎的使用以及规制这个领域内开展的所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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