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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认真对待权利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0:41

摘要:

摘 要 :法律滥觞于宗教,但却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内在要求。在法的不断运行和演进中,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内容和本质的反思使得法律有了越来越长久的生命和宗教、道德所无可比拟

摘 要:法律滥觞于宗教,但却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内在要求。在法的不断运行和演进中,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内容和本质的反思使得法律有了越来越长久的生命和宗教、道德所无可比拟的社会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宗教;价值;社会;权利
 

当我们在反思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时候,我们可曾思考过这样一个问题:法律人信仰和恪守的伦理是什么?换言之,这种伦理要求是法律框架内的自我约束?还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另一种道德判断?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我们对法律本质的基本判断,也反映了我们对于法律终极意义的探讨。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觉得很有必要看一看历史上法理学家对于该问题的态度。

神学派告诉我们法律本身并没有价值,它只是神学宗教在统治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遵守的并非是法律本身,而是上帝意志化身后的另一种体现罢了。若干年后,自然法学派发现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自然之力”的体现,有些法律只不过是架着上帝的名义而行使统治者独裁权力的途径,所以,像如此的法律不应该被赋予意义,我们所应该尊崇和恪守的应该是符合上帝意志的、经过自然之力所证实的“善法”,我们所追求的应该是以该种法律为基础的“良法之治”。再紧接着分析实证法学派又提出了另一种观点,他们认为法律不应该与道德和宗教相联系,法律本身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自有其独立的意义。继而,他们提出了“法律的形式”和“法律的实质”,强调法律的意义应该在形式和实质统一的基础上判断。至此,讨论似乎应该停止。不过,社会学派的兴起又重新掀起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热潮,他们提出突破法律本身,站在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上重新定义其意义的论点,并指出法律本身的意义应该同其所欲达到的社会目的相联系,不能孤立地看待问题。似乎,从这一点来看,社会学派比分析实证法学派要走的更远一些。而作为与文章标题同样的《认真对待权利》一书的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而言,他已不满足于解决法律本质的问题,他提出我们不应该去询问“法律是什么”,而应该去思考“我们希望法律是什么”。

想要回答这个问题,我觉得有必要梳理一下法学产生的渊源。

在这里我希望从西方和东方两个视角去看待这个问题:

首先,从西方历史讲,真正的法学教育滥觞于波罗尼亚大学。在那里,法学教育脱离于宗教神学,独立成为一门学科被讨论、被研究。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和宗教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从当代人的视角来看,宗教和法律千差万别,一个崇拜上帝,一个尊重规律。但是,历史告诉我们宗教和法律中间的差别及其微妙,恐怕就是一体两面。我们不妨回想:宗教起源于蒙昧时期,它利用的是人们恐惧权威、祈求美好的心理;而法律,繁荣于文明时期,它给人们带来的同样是权威和憧憬的结合。除此以外,无论是法律还是宗教,它给人们带来的神秘感和仪式感无不强化了人们对其权威的宗崇与敬仰。只不过,宗教的权威来自于“自然之力”,而法律的权威则来自于“社会之力”。

其次,从东方来讲,我们可能更接近于社会法法学派的解释。因为,刚刚所说对权威的营造完全依赖于对中央集权的强化。上帝不再是需要传道士解释的存在,它是切切实实、可感可触的人。而我们所需要的法律或是宗教,都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它本身的意义被工具化解读,不再变得纯粹。不过,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所产生的我们对法律的解读更应该被重视,因为,这为我们提供了多一种角度,去理解法律的意义,去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理解。

行文至此,我觉得对于法律意义的思考陷入这样一个盲人摸象的怪圈,但是跳出这个问题,我们对于任何一个有意义的话题的讨论不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背景之上的么?换言之,我们通常都是以某种标尺去衡量某个现象从而得到结论。同样,对于法律本质的探讨也不例外。

那么,回到开篇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探讨。我个人的观点是法律滥觞于宗教,但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内在要求。因为,社会的发展告诉我们:“天道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宗教和法律或许同源,不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克制性,而这种克制来源于理性的判断,逻辑的架构。在这一点上,宗教是无法比拟的。同样,对于法律的伦理内容到底是什么?我更倾向于德沃金的态度,将其放置在整个社会环境中去考虑,而不应该是孤立地去看待,或许如同德沃金所说,我们应该从宗教伦理和哲学道德的层面去理解,去认真对待我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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