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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与不足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0:48

摘要:

摘 要 ::《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虽然立法有意将其与其他特殊身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相分开,但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两者

摘 要::《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虽然立法有意将其与其他特殊身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相分开,但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两者予以混同并忽视了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征。在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方针指引下,着重剖析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并从法律规范“体系化”、法援律师参与“全程化”、法援队伍“专业化”、监督评估标准“明确化”等角度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联动机制
 

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为标志,我国基于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保护的工作也迈上了新的高度,不仅有法律上的保障,还有政策上的扶持。然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的并非那么顺利,究其原因,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较迟,制度设计之缺陷加上法律援助之基础薄弱共同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政策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本文以实践的观点予以剖析,进一步提出“体系化”“全程化”“专业化”及“明确化”的完善路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之缺陷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立法缺陷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专门立法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立法不足体现在现有法律出现混同与过于分散,混同是指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与成年人法刑事律援助程式相混同,而忽视了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且易受到外界影响等诸多影响因素;分散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虽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但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体现在法律规定过于粗放与针对性不强,过于粗放是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仅予以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性规定不足。针对性不强是指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基本内容予以了规定,但针对核心问题却未作出规定。

(二)“分阶段”法律援助现象较为普遍

按照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侦查、起诉及审理三个阶段都有为没有辩护人的未成年人向法援机构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如下两种页数情况:侦查、起诉与审理三个阶段都由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侦查、起诉与审理三个阶段中的某一个或两个阶段的辩护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而其他阶段的律师由当事人方面自己聘用。在这两种情况下,极易出现三个阶段的律师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带来了诸多弊端。首先,不能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形成一种亲密的信赖关系,这使得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未成年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也不利于对案件案情的把握。其次,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熟悉案情,从而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最后,“分阶段”的法律援助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一旦每个阶段指派不同的法律援助律师,势必不同的律师都要对案件进行了解与研究以便更好的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不足

正所谓“术业有专攻”,擅长民事离婚案件代理的律师未必深谙刑事案件的辩护之道,熟悉成人刑事案件处理律师也未必精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尺寸拿捏。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有关援助工作的规范化与专业化还很不到位,就专业化来讲,有以下两点不足: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现象就是擅长民事案件代理的律师去参与刑事案件的援助,此外,刚入行的律师因案源较少而依赖法援案件的获得,相反,那些入行多年有着经验丰富的律师又因法律援助案件所带来的收益少之又少而避而不问。另一方面,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虽然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其未必掌握儿童工作的基本技巧与专业知识,从而影响其与未成年人的沟通及对案件案情的把握,进而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四)援助经费不足,服务标准与监督机制缺失

法律援助经费除小部分来源于公益基金会、社会组织及企业的捐助外,主要依靠国家财政予以补充,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限制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就某些地区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其并不能提供足够的单独会见室、教育室以确保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被泄露。《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强调任何人都可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享有获得精通其所涉罪名辩护的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为其服务的权利,然我国法律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也没有形成,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尽职、敷衍了事的情况时有发生,格式化、形式化法律援助现象普遍存在。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以立法推动法律规范“体系化”

专门立法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已经严重阻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针对上述问题,应以立法为突破口推动法律规范“体系化”建设。除立法不足与可操作性不强外,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亦比较分散,这些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查找,还会引发因位阶不同而起的争议。所谓“体系化”建设就是将涉及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予以系统整合,通过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环节予以规定、规定不明的地方予以明确、规定冲突的条文予以确认的方式完成法律法规的体系化建设。

(二)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应当“全程化”

针对上文提及的“分阶段”法律援助存在的种种弊端,为有效节约现有法律援助资源及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有必要构建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全程化”制度。所谓的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全程化”与当事人自己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并不矛盾,当事人自己更换诉讼辩护人往往是基于更好保护自己诉讼权利及争取更大利益的考虑。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全程化”强调的是侦查、起诉及审判等不同阶段应当指派相同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禁止不同阶段指派不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但这也非绝对的,除非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以及公检法机关有足够理由认为该法律援助律师已不再适合担任此案的辩护律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材料。

(三)加强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和联动机制建设

虑及涉罪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完全、社会认知能力不足、法律知识储备不够以及需面对强大的诉讼压力等诸多因素影响,故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更高的标准,为此目的,有必要从专业化法律援助队伍和联动机制的建设角度入手,提高法律援助效率与质量。与成人刑事援助相比,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体现出对儿童友善、对儿童负责以及切身关心儿童根本利益的特征,而这一切的实现均对法援律师的儿童专业化知识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就联动机制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了解其基本情况,并在通知法律援助时将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和基本案情告知法律援助中心。同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尽量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情况及擅长刑事辩护的律师予以援助,必要时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以详细掌握其个性特征,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援助与教育未成年人的最大功效。

(四)法律援助监督机制“明确化”

虽然我国并没有对法援律师的选择标准做出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却对公检法三机关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工作人员提出了具体标准,即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承办,法律援助律师或可将此作为选择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法援律师的指派还应当以未成年人所涉具体刑事案件的性质为参考标准,这是保障法律援助效果实现的必然要求。监督机制的建立应从自身与外部监督两个维度出发,自身监督主要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对其委托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监督,具体方式可以总结报告的形式予以实现;外部监督是指包括公检法三机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社会公众的监督,前两者可以填写《援助反馈意见》表格的形式对援助律师进行量化评分并引入末尾淘汰机制,对多次排名靠后的律师取消其参与法律援助的资格。社会公众的监督主体包括媒体舆论、人大代表等,该类监督有利于促进整个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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