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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刑事附带民讼判后调解原因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1:02

摘要: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后调解现象时有发生,看似并不违法,却实际涉嫌违背一系列基本诉讼价值理念问题。这一现象存在深刻的文化意识形态根源,既有相对善意的发生原因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后调解现象时有发生,看似并不违法,却实际涉嫌违背一系列基本诉讼价值理念问题。这一现象存在深刻的文化意识形态根源,既有相对善意的发生原因,即民间“惩恶扬善”的传统正义观、朴素因果报应论以及百姓对刑事政策的非恶意误读,也存在相对恶意的滋生原因,即部分诉讼主体抓住法律漏洞,采取暗中欺诈方式,追求最大诉讼利益的狭隘目的。刑事附带民诉判后调解实质违背程序正义理念,而并不值得我们提倡,我国应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遏止这一带有诉讼欺诈性质的行为继续产生负面影响。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判后调解;诉讼突袭;实质违法;公平正义
 

  一、研究缘起:由一场庭审说开

  某地未成年人之间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几个未成年人因嬉戏玩闹而产生矛盾,其中某甲用刀刺中某乙大腿动脉,导致某乙因失血过多而休克并最终死亡。庭审法官常问:甲方和乙方是否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乙方始终情绪激动抵制调解。经过几轮休庭,在刑事部分宣判后,当审判长再问及民事部分愿否调解时,乙方终于同意调解,因为他们当场表态对刑事判决结果表示满意,达到了“惩罚坏人”的效果。在一番民事赔偿部分的“讨价还价”后,甲方最终接受了这一“高于自身承受能力”的赔偿要求。

  看罢本案情,“等刑事部分判决之后,受害人家属才就民事部分另行提出调解要求”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如果说,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要求最早可于公安机关立案时提出,也可以由该办案机关促成调解并记录在卷,也可以在庭前达成调解,并可以成为法院从轻、从宽判决的依据,那么“调解要求”被人为有意无意押后到法院判决书宣读完毕后才提出,无疑可以用“垫底式”、“押后式”来形容。笔者通过与办案人员交流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后调解并不“稀罕”。

  其实,表面看似并不“违法”的判后刑事调解,却实际涉嫌违背一系列基本诉讼价值理念问题,而非仅仅是个“技术性时间选择”问题。

  二、刑事附带民讼判后调解现象产生的民间意识因素探析

  (一)相对善意型——传统文化因子的影响

  第一,因果报应观。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许多中国人关于“罪与罚”命题的天然答案。无论是“窦娥冤”这样的经典剧目,还是“六月飘雪”这样的经典典故,都使我们时常笼罩在一种追求事实真相、强烈逞凶、恢复正义的情绪化文化氛围中,长此以往,“为儿报仇”、“血债血偿”就被奉为我国社会的价值符号之一。

  第二,熟人社会的生态效应。 对于那些民愤极大的案件,受害人家属不愿过早调解或者和解的显性原因自然为他们自身的情感考虑,但隐性原因——群众的呼声也不容忽视,假如来自周边群众的呼声过于强烈,出于维护受害人家属口碑的价值考量,调解一事也可能出现于刑事宣判之后,或者干脆“羞于”调解。特别是在农村等熟人社会,很少有人敢冒着“收钱出卖集体安全”这样的骂名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等方式宽宥那些在周围群众看来“罪大恶极”的人,一旦违逆“正义的呼声”,就意味着受害人家属被其所在社区孤立。

  第三,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被害人或其家属担心“花钱买刑”不利于逞凶,与提前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从而拿到一笔丰厚的赔偿金相比,被害人(特别是死亡的)家属宁愿看到被告人被“绳之以法”,所以他们会耐心等到刑事部分单独宣判后,才可能会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出意见,毕竟“刑事是刑事,民事是民事,各管各的,假如提前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干扰法官处理刑事部分怎么办?”——在许多不懂法的朴实民众来看,无论调解还是和解都有放纵对方“花钱买刑”的嫌疑。

  (二)相对恶意型——追求功利的诉讼欺诈谋略

  诉讼活动也是存在收益-产出比的社会活动,因此,参与各方无不琢磨如何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或权利来保证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产出。垫底式调解就是这个诉讼潜规则的典型体现之一,因为可以同时满足受害人家属逞凶程度最强化、赔偿额度最大化的双重要求。所谓逞凶程度最强化,即己方并未给对方“花钱买刑”减轻惩罚的机会,能尽可能让被告人“多坐几年”;所谓赔偿额度最大化,是指被长期关押和审讯折服的被告人更容易“爽快”接受被害人家属的“要价”,从而减少谈判难度,更有利于“多要”。

  这一潜规则的隐含前提有:1. 离宣判环节越近,就反过来表明被告人被司法程序处理的时间越长,越有利于摧毁其心理防线(煎熬性)。2. 刑讯是客观存在的——实属公开的“秘密”,“受益者”不仅为司法机关,而且受害人家属也是潜在、间接的“受益者”。3. 宣判之后,还可能存在上诉、申诉、执行等问题,经受“全程”关押的被告人对未来的深深恐惧,极有可能使自己先草草决定接受被害人一方的调解要求,给自己个“心理安慰”——换取以下一系列宽大处理:对方不加大讨价还价“筹码”、二审法院不重判、监狱不歧视、早点放人(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仅为被告人的心理错觉,这一定程度上与“法盲”现象有关)。

  简单总结之,这样的诉讼策略既利用了人性(心理防线)的脆弱一面,也利用了法律的漏洞和司法实践的“潜规则”,其达到的效果实际上是满足了人的功利化利益计算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固然值得同情,但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应得到合理保障——正义应该与公平结伴而行,片面的正义非正义。

  三、刑事附带民讼判后调解现象产生的法律根源

  我国刑诉法规定:“受害人因刑事犯罪受到民事损害的,本人或其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刑事部分应和民事部分同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才可将民事部分押后。”由此观之,我们的立法存在“盲区”。

  (一)法院方面

  第一,调解的发起时间不确定,“随时可以调解”也意味着“随时可以不调解”,这就直接导致其对刑事部分的影响力非常有限,呈不稳定状态。正因为调解最晚很可能于刑事宣判后才实现,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效力往往仅局限于“就赔偿论赔偿”,而并不像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刑事和解那样,具备影响法院量刑的实质影响效力。

  第二,“迟延”的相对自由判断性。“为了防止审判过分迟延”本身就是一个“效率优先”的价值倾向,带有“便宜行事”色彩,“迟不迟”直接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判断,而并无详细的法律依据。这样,为了安抚受害人情绪,减轻判案压力,在多次(甚至连次数都受“隐形法”调整,例如“事不过三”)调解要求被拒后,法院为了防止“久调不决”而拖累刑事部分,便会以“防止过分迟延”为由,将附带民事部分押后处理。甚至干脆习惯于在未听取双方意见的前提下,就“习惯性”地直接将民事部分押后处理。

  (二)被害人方面

  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随时行使附带民事之诉权。通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立法表述可见,“诉讼过程中”比较宽泛,既可以为公安机关立案时,也可以于宣判时。广义上的“诉讼过程”就是指办案全程,而非特指“庭审过程中”,即使仅理解为后者,依然比较宽泛,因为庭审过程本身有可能很长,中间可能会经历若干次休庭。这就使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权行使时间及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使“调解突袭”成为可能。

  四、结论

  这一现象首先本质上属于诉讼突袭。刑事调解请求权本质上也属于诉权的范畴,依附于刑事诉讼进程、具有可处分性,如果提出时机不当,很可能涉嫌诉讼突袭。其次,这类做法也不符调解的精神实质,违背公平、平等、诚信原则。最后,可能助长规避法律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事实上,因为一些民事赔偿是在调解中实现的,垫底式调解使这一规定大打折扣,只要将“调解-赔偿”事宜押后至刑事部分宣判后,就达到了规避该司法解释的效果,从而有利于被害人逞凶、赔偿要求的“利益最大化”。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诉判后调解实质违背程序正义理念,而并不值得我们提倡,我国应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遏止这一带有诉讼欺诈性质的行为继续产生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 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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