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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约》第281条的不同解释及其后果

来源:UC论文网2016-01-11 20:43

摘要:

引 言 1982 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以下简称 《公约》) 第 279 条规定了应以和平方式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一般性义务,但是,就具体解决争端的方法来说,该条下的

 

  引 言

  1982 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以下简称 “《公约》”) 第 279 条规定了应以和平方式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一般性义务,但是,就具体解决争端的方法来说,该条下的规定并不是排他性的; 正如本文将要提到的,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与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并行的其他解决争端程序。因此,本文的前提是某一争端与 《公约》和平行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同时相关,那么应该适用哪一个条约机制? 在此背景下,将着重讨论第 281 条的不同解释以及相应后果。后者是一个经典的条约法问题。

  在展开本文讨论之前,需要提到如下个人观点: 假如 《公约》中不存在 “冲突法”式的规则,此类争端与两个条约的双重相关性会引起在争端解决中应当适用哪一条约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第 281 条第 1 款即是 《公约》下的 “冲突法”规则之一。进一步说,通过该条款, 《公约》似乎纳入了一个能够完全排除 《公约》第十五部分 ( 争端解决) 适用性的 “超级”条款。

  因此,相对于其他条约中的类似条款,《公约》对缔约国意志的让步更为明显。

  本文将讨论以下问题: ( 1) 第 281 条第 1 款的具体内容; ( 2) 该条款的性质是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还是与管辖权直接相关的条款? 抑或属于可受理性问题? ( 3) 该条款的排除性效果是什么? ( 4) 平行协议的优先性问题以及 《公约》第 311 条的作用; ( 5) 该条款能否由 《公约》缔约国自行解释?

  一、条款内容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规定: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该条款包含三项要件: 首先,其涉及的争端应与 《公约》解释或适用相关; 其次,作为争端方的缔约国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该争端; 第三,《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程序只有在满足下面两项条件后方可适用,即: 在诉诸自行选择方法后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且争端各方间的协议 “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

  第一项要件适用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所有争端解决程序,是诉诸此类程序的基本要素。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在 《公约》第 288 条所确立的属事管辖权中,此要件是管辖权得以存在的首要因素。在最近结束的 “毛里求斯诉英国案”的仲裁裁决中,在 《公约》附件七下成立的仲裁庭认为:

  “当一项争端涉及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时,第 288 条第 1 款赋予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包括作出为解决争端所必要的事实查明或相关法律决定……然而,当 ‘案件真正的争点’和 ‘权利主张的对象’……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不相关时,争端与《公约》的次要性联系并不足以将整个争端归入第 288 条第 1 款的范围之内。”〔1 〕上述裁决反映了现阶段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主流看法。鉴于除了争议应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外,该要件并无其他限制性要求,那么基于该要件对 《公约》第 287 条提及的法院或法庭应能够找到其他的管辖权异议。比如,争端只要与 《公约》相关,其产生时间可在《公约》于 1994 年 11 月生效之前或之后; 假如 《公约》的适用在时间方面有限制,它必定会明文规定;〔2 〕如果争端方认为争端与 《公约》相关, 《公约》的适用甚至可以溯及既往。当争端方在此问题上立场相左时,该分歧构成一项由第 288 条第 4 款所规范的争端。〔3 〕第二项要件直指本文主题,含两个问题: 其一,争端的产生与谋求争端解决之协议的达成之间存在先后次序,争端应先于协议存在。然而,有理由推定,任何争端均可满足此项要件,即便争端在产生时未被明定为有关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前提是: 争端各方在争端产生时一致认为,《公约》既是争端产生的基础,也是争端解决的依据。换言之,符合 《公约》机制下属事管辖权要件的争端可产生于 1994 年 《公约》生效之前。其二,解决争端的协议完全可能存在于 《公约》对协议与 《公约》共同缔约国生效之前,只要此类协议仅笼统地设置了适用范围( 比如 1976 年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4 〕第 281 条第 1 款第二项要件的法律后果表现于第三项要件中,即该条款在满足两个条件的基础上,能够自始 ( ab initio) 阻止第十五部分全部程序的适用。这一阻止效果使第 281 条具有“超级条款”的效力。第一个条件---诉诸所选择的方法后仍未得到解决---在第 286 条下得到重申,后者还明确了这种情况下的后果,即启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确立的争端解决强制程序。

  第 286 条为第二节第一个条款,措词采用了国际司法程序中 “协议条款”的典型模式,内容如下: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公约》第 286 条承认了 “立案程序”( the seisin of the court or tribunal) 的步骤,亦即向法院或法庭正式提起诉讼的步骤。〔5 〕之后,法院或法庭对案件的实体内容是否具有管辖权尚待确定,但通过条约、特别协定或单方声明的立案本身,会赋予法院或法庭某种管辖权,以裁决针对案件实体内容管辖权的争端。〔6 〕此类管辖权附属于法院或法庭实质问题管辖权的行使,在学说上被表述为 “对管辖权的管辖权”( la compétence de la compétence) .〔7 〕《公约》缔约国可根据第286 条单方面向法院或法庭提交案件,但后者不能仅凭此事实断定其处理争端实体内容的实质管辖权合法有据。在下一部分讨论第 281 条第 1 款的条款性质时,我们会重新考虑这一问题。

  第 281 条第 1 款中第三项要件的第二个条件是,相关协议并不排除 “任何其他程序”.此种“其他程序”是否必须属于 《公约》,还是包括其他渊源中所载的其他程序? 《公约》追求成为海洋事务领域的 “宪法”的目标,或许并不能使其涵盖国际法的其他领域,〔8 〕后者自有确立本领域秩序的宪法性文件。〔9 〕因此,“任何其他程序”必须限定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之内,尤其是其第二节下的程序。〔10〕从条约法角度而言,在争端解决方面已有自身规则的条约 ( 可简称为 “争端条约”,即就其解释和适用存在争端的条约) ,不需要借助于其他条约中的解决程序。

  若仅仅依靠交叉引用,就假定其他条约中争端解决机制能够约束争端条约的缔约国,无疑是危险的做法,因其未考虑这一事实: 那些缔约国可能仅批准了两份条约之一( 即: 争端条约) ,其国内法不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本国政府同时受两个条约的拘束。而且,即使可从争端条约的条款推断其未排除其他条约中的程序,也可能会违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这一条约法基本原则。〔11〕假如争端条约明确承认另一条约的程序能够适用于前者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时,必须做出优先性的安排,而此类安排的最佳范例是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和第 282条。〔12〕除那些条款外,在此方面的任何其他假设都可能促使缔约国诉诸 “情势变更” ( rebus sicstantibus) 规则来摆脱条约的束缚。〔13〕如果是这样,第 281 条第 1 款的宗旨和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二、第 281 条第 1 款的性质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的位置似乎表明其性质为管辖权条款。但若进一步审视,对其性质还会有其他解释。该条款可能会具有三种作用: 第一,它是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指法院或法庭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它是法院或法庭管辖权问题的一部分; 第三,它是有关可受理性的问题。

  对这三种作用,可视诉讼策略交替或依次考虑。本文试图证明,假若第 281 条第 1 款本质上能阻止强制程序发挥作用,它构成管辖权前提。

  这意味着,如果申诉国的申请未满足该条款的要求,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根本无法启动,从而不会产生该节之下的管辖权问题。换句话说,肯定该条款的前提作用并不会影响管辖权,在符合此前提的情形下管辖权的问题仍应由法院或法庭解决。然而,也会存在申诉国申请不符合前提的可能性,那么根据第 286 条,接受案件申请的法庭或法院应立即终止程序。第 281 条第 1 款的此种作用不同于常见的协议条款所确立的管辖权前提条件,因为后者构成协议条款的一部分,所以具有管辖权性质。此后者即为第 281 条第 1 款的第二个作用。

  《公约》第 288 条第 1 款所指争端在实质上受到 “按照本部分”这一条件的限制。(14〕仅凭争端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赋予第 287 条下法院或法庭以管辖权。

  在管辖权范围内的争端应满足第十五部分所有的相关要件。就此而言,本文所探讨的第一节尤其是第 281 条影响着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在此意义上,第 281 条第 1 款的条款可以被视为管辖权条款。正如国际法院曾指出的:

  “本院管辖权基于当事方同意,且限定在其所接受的范围内……当此种同意在国际协议的协议条款中有明确表述时,附于该同意的任何条件应被视为构成相应的限制。

  因此,本院认为,对此类条件的审查,与本院的管辖权而非案件的可受理性相关。”〔15〕国际法院在此考虑的是根据1979 年12 月18 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 条第1 款提起的初步反对意见。该条款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 《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16〕上述第 29 条清晰地认定谈判为适用该条款的要素; 相反,目前尚不确定 《公约》第 286 条的协议条款是否包括了第 281 条第 1 款下的全部条件。〔17〕归根结底,答案可能是否定的; 否则就会出现以下后果: 鉴于第 286 条位于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其解释或适用会受到第 288 条的限制,以致第 281 条第 1 款所承认的缔约国自由意志完全无效。再者,第 286 条所提及的 《公约》第一节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 287 条所列举的法院或法庭仅被要求判定诉诸第一节是否仍未得到解决。该问题与事实相关,其答案取决于争端方所提供的证据。此外,该问题并未囊括第一节条款中所列举的其他条件。要查明第一节条款中的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必然要进行比判定上述问题更为宽泛的探究。基于此种考虑,宜将第 281 条第 1 款视为管辖权前提条件,即上文所论证的该条款的第一个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它构成第十五部分所有程序的前提。

  上述关于第 286 条作用的讨论尚未详尽无遗。事实上,前述关于第 286 条交叉引用第一节的解读还值得进一步深究。在国际法院看来,“只要管辖权基础尚未得到必要的启动程序的完善,法院就不能处理案件: 从该种观点来看,案件是否在法院有效启动似乎是个管辖权问题。”〔18〕如果这一推论可适用于关于第286 条引用第一节的解释,第一节的规则 ( 包括第281 条第1 款) 或多或少都具有管辖权的性质。倘若如此,第 281 条第 1 款的第二个作用也是有效的解释。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管辖权性质的第 286 条受到一项限制,即该性质仅与法院或法庭作为一个机构进行运作的程序性权力相关。换言之,它并不涉及法院或法庭是否享有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这将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阶段得到解决。至于在特定案件情形下能否行使实质性管辖权这一问题的解决,完全取决于产生于案件合法启动程序所带来的法院或法庭的附带性、程序性管辖权的适用。第 286 条下的管辖权具有附带性。如此来看,第 286 条还可能成为影响案件可受理性的条款,详述见下。

  在争端是由一个或多个争端方根据第 286 条共同、或无异议地提交至第 287 条所指法院或法庭时,第 281 条第 1 款仍可作为可受理性事项在后续程序中提出。〔19〕理由在于,第 281 条第 1款的用语并不排斥以下解读: 当第十五部分程序因不符合第 281 条第 1 款的任一要件而未启动时,仅凭此事实不能解决受诉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问题。因为,第 281 条第 1 款的用语此时完全不涉及管辖权问题。因此,如果争端可以进入第二节程序的阶段,受诉法院或法庭能够而且必须适时处理与争端相关的管辖权问题。倘若如此,第 281 条第 1 款影响的是管辖权的行使,而非管辖权存在与否的问题。换言之,虽然存在着管辖权,但同时由于某种事实因素的存在,法院或法庭可能认为不应对案件行使该管辖权。

  基于上述讨论,在同一个案件中,第 281 条第 1 款可被共同或交替地论证为管辖权的前提与可受理性的依据。对前者的否定不会阻止在诉讼程序中将其论证为后者。如果该条款可被赋予多重性质,就同时也应允许基于多重目的运用该条款。上文也未排除该款作为管辖权的因素而存在的可能; 只是本文倾向于接受它的第一和第三种性质。下面讨论的是该条款的排他性效果。

  三、第 281 条对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排他效果

  《条约》第 281 条第 1 款的第一种性质导致以下情形,即第 287 条所列举法院或法庭被阻止针对本属于其管辖权内的争端行使管辖权。〔20〕该条款的阻止性效果源于争端国 ( 同时也是 《公约》缔约国) 先前以协议所确定的和平解决方法。就其措辞效力而言,该条款的解释或适用未必包含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之中,所以该条款意义重大。因为只有在根据第 281条第 1 款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时,第二节才可通过第 286 条予以适用,进而导致相关后果: 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及附件七所组成的仲裁庭在决定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需在第 286 条下作出必要的事实裁定。但如果争端各方明确允许仲裁庭将此作为可受理性问题来处理 ( 例如联合向仲裁庭提交此争端) ,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然而完全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争端一方通过先前行为或现有协议,遵守第 281 条第 1 条规定,从未同意由仲裁庭对有关第 281 条第 1 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行使管辖权。

  有观点认为,“第 281 条第 1 款允许 《公约》缔约国将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限制适用于所有争端方都同意将其争端提交强制程序的案件情形。”〔21〕当争端方之间没有协议时,单方面提交至第二节程序是不可能的。(22〕此种解释可以由第 288 条第 1 款的用语证实,即第 287 条所指法院或法庭管辖权包括 “对于按照本部分 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 斜黑体由作者所加) .所引条款的有趣之处在于,争端的适格性取决于一项程序性要素,该要素必须在提交至第二节程序前满足。换言之,争端不仅应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还必须按照第十五部分规定的程序提起。未满足二者中的任一条件,争端即超出了 《公约》的范围,从而使受诉法院或法庭不再享有管辖权。此种安排的意图在于使争端方可以完全掌控争端的解决方式。(23〕需要补充的是,排他效果还可推断自前述对第 281 条第 1 款的上下文解释。

  四、平行协议 ( 含条约) 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先性

  当缔约国之间存在着解决 “源于两公约的同一争端”的协议时,第 281 条第 1 款赋予其相对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优先性。〔24〕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可能持不同见解,因为它可能将一项争端认定为仅源于某个条约或 《公约》,但并非源于两者。〔25〕该优先性毋庸置疑。从整体而言,第 281 条第 1 款的措辞并非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2条第 ( a) 款意义上的 “不明或难解”.从原则的角度看,此优先性牢固地立足于第 280 条的规定。〔26〕当然,上述意见存在一项例外,表现为应否将此上下文中的 “协议” ( agreement) 理解为条约或类似书面文件,这是整个问题中的唯一不明处。〔27〕一方面,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谈判记录在此点上并无定论。〔28〕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判例承认源于行为的义务的存在。〔29〕无论如何,该例外并不影响在此所述的优先性。

  不过正如下述例子所示,实践中平行于 《公约》的条约基于 《公约》第 281 条而享有的优先性未必一目了然。

  在此考察的是一个重要条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 以下简称 “《友好条约》”) .〔30〕该条约对创始缔约国 ( 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 生效之后,在 1987年和 1998 年经两项议定书修改过; 中国在 2003 年 10 月 8 日加入了该条约。〔31〕《友好条约》第 13 条规定:

  “缔约各方决心真诚地防止争端发生。一旦出现直接卷入的争端,特别是扰乱地区和平与和谐的争端,他们将避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任何时候都将通过他们之间友好谈判解决此类争端。”

  第 13 条明确规定了缔约各方需在 “任何时候”( at all times) 通过谈判解决其在东南亚争端的法律义务。即使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中的 “协议”( agreement) 表述仅指 “条约” ( trea-ty) ,〔32〕《友好条约》仍然完全符合该条款的含义。

  根据 《友好条约》第 13 条,受谈判义务影响的争端在种类方面并无限制。唯一的条件是争端必须是 “直接影响它们 〔亦即缔约各方〕的事项”.这些争端可能以不同方式涉及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但这并不与 《友好条约》第 13 条规定相抵触; 而且 《友好条约》并未规定有效期限,因此应被推定为永久有效。

  《友好条约》极易满足上述第 281 条第 1 款的前两项要件,至于是否满足第三项要件,即:《友好条约》是否排除了任何其他程序,需要进一步分析。

  按照 《友好条约》,在第 13 条下的谈判程序无法达成缔约方之间争端的解决时,存在一个替代程序。第 15 条规定,此时作为区域程序的高级理事会通过斡旋、调停、调查或调解的方式介入。〔33〕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受到第 16 条的限制,即诉诸高级理事会的做法应征得争端各方的同意。倘若争端一方不同意诉诸该程序,争端各方仍要适用第 13 条下的谈判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第 13 条所规定的谈判义务是无条件的。该条关于 “任何时候都将通过他们之间友好谈判解决此类争端”的要求显然排除了其他替代方法,除非 “任何时候”应被赋予某种非同寻常的含义。

  第 13 条位于 “和平解决争端”这一章中,本章还有第 17 条:

  “本条约并不排除求助于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鼓励与争端有关的缔约各方在采取 《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之前应首先主动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争端。”

  本文认为,该条并不构成 《友好条约》满足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下第三项要件的障碍,因为 “任何其他程序”已由 《友好条约》第 13 条的规定排除掉了。其他原因还有几点: 首先,如前所述,任何其他程序必须是 《公约》第十五部分所承认的,为了适用 《公约》第281 条第1款,而允许间接纳入其他条约 ( 诸如 《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第 1 款) 所承认的解决程序,是毫无意义的做法。其次,《友好条约》确立了一种与谈判方法并行的区域程序,该程序通过高级理事会实施; 然而 《友好条约》第 13 条下的谈判仍被赋予优先性。有理由推断,《友好条约》第17 条所承认的程序与高级理事会程序处于同一地位; 采用替代谈判方法的任何一种方法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否则任一争端方均可借助第 17 条轻而易举地规避第 13 条而免去谈判义务,以致谈判义务与高级理事会程序被彻底架空。因此,第 17 条的意图必定是,只要第 13 条下的争端方不同意,《友好条约》这一章中的任何其他程序 ( 包括第 17 条下的程序) 均无法适用。 《友好条约》缔结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时期,这一事实背景进一步证明了此审慎解释的合理性。〔34〕简言之,《友好条约》是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上的协议,可由此二条约的共同缔约方适用于 《友好条约》第 13 条下的东南亚区域内的 “直接影响它们”的争端; 而且,诉诸 《友好条约》将排除 《公约》的适用性。

  在讨论了第 281 条第 1 款所承认的平行协议的优先性后,尚有另一相关问题值得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加以考虑。后者涉及 《公约》第 311 条的问题,该条相关部分的规定如下:“3. 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4. 有意订立第 3 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5. 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公约》允许缔约方在相互关系之中对公约条款设置例外,但此种特许应满足两项条件方可有效。一方面,此类协议不应影响 《公约》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也不能影响 《公约》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缔约国根据 《公约》享有的权利或义务。第十五部分确立的强制程序属于前述标准的范围,因其创设的目的是针对有关 《公约》的争端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决。另一方面,如果嗣后协议创设了此类例外,相关缔约国应通知 《公约》其他缔约国。第 311 条第 5 款规定:

  该款设想的协定不影响 “本公约其他条款许可或保留的国际协定”.第 281 条第 1 款协定显属后者。存在于中国与菲律宾之间的关于南海争端解决的协议,〔35〕似乎更应按照第 281 条第 1 款而非第 311 条第 3 款予以考虑。

  五、条约 “自我解释”的问题

  《公约》第 281 条的用语完全可由缔约国自行解释,一如第 287 条下的法院或法庭对之可以解释。理由主要见于 《公约》文本之中。第 280 条规定: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如果缔约国 “于任何时候”决定以其自行选择的方法解决争端,此种方法无疑优先于根据第十五部分业已启动或有待启动的程序。〔37〕在相关缔约国诉诸此种权利前,第 287 条下的裁判机构无需对此加以确认。相反,仅在此种权利的行使导致权利行使方与对应方之间产生争端时,相关裁判机构才予以介入。第281 条第1 款只是反映了由第280 条广泛赋予 《公约》缔约国所选方法的优先性。〔38〕支持此种自我解释观点的另一原因在于,条约规则主要是由缔约国解释与适用的。〔39〕通常情形是,条约规则大多由缔约国悄无声息地实施; 当然实施过程受到条约法相关规则的拘束。〔40〕对此种自行解释尚存另一赞同理由。承认缔约国有权解释 《公约》,对于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程序有效性所带来的、影响国际秩序稳定的风险,并不比在第 281 条第 1 款下争端一方或多方对谈判的突然中断更大。诚然,国际海洋法法庭曾指出,“在法庭看来,当缔约国认为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程序在解决可能性方面已穷尽时,就无需继续利用该程序。”〔41〕然而该声明谨慎的用语或许会激发基于其他目的对其的解释,而后者不受限于作出最初声明的情境。此外,对 《公约》条款自我解释的主观性程度,尚不及在第 281 条第 1 款下单方启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的做法( 这本身就是一种自我解释行为) .如果谈判方法受制于满足第 281 条第 1 款要求的缔约国之间协议,那么似乎也就存在着缔约国首先穷尽谈判效果的法律义务。这也是为什么穷尽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尤其是第 281 条第 1 款所规定程序的任何决定,都涉及 “善意遵守”的原则;〔42〕这是现代条约法的基石。〔43〕善意原则也被权威学者视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44〕有观点认为,第 281 条第 1 款的起草方式特殊,以致只可在相关缔约国将其提交于第 287 条下的法院或法庭或基于某种延续管辖权 ( forum prorogatum) 时予以司法解释。〔45〕此外,《公约》缔约国相互间有可能全无类似于第 281 条第 1 款所述的协议,由此可认为,这些缔约国愿意接受按照第 287 条设立的法院或法庭的管辖。那么,本文所述的第 281 条第 1 款的优先性、排他性效果并不损害 《公约》第十五部分所建机制; 相反,它只会产生一种由案件当事方在其认为合适时合意取消的任择性效果。

  在此有必要考虑 《公约》第 288 条第 4 款,该款规定: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该原则适用于关于第 281 条第 1 款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尤其是针对 “同意”( have agreed to) 与 “协议” ( agreement) 这两个用语; 前提是该争端已经适当地提交给第 287 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如前所示,第 281 条第 1 款的效果是阻止第十五部分程序完全 ( in toto) 、自始 ( ab initio) 地被适用。如果第 287 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根本不存在,那么也不会有第 288 条第 4 款下管辖权的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知,当第 281 条第 1 款居于支配地位时,其意义上的协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依据第 286 条提交争端; 否则将会出现以下情形,即任一争端方均能以所选方法未得到解决为由而认为已满足第 281 条第 1 款的要件,从而单方面依据第 286 条提交争端。〔46〕此种做法若准予盛行,将全面剥夺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价值,以致 《公约》下将仅剩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可以适用。

  六、第 281 条第 2 款在此方面的作用

  第 281 条第 2 款规定: “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 款。”该规定似乎允许谈判时间被无限延长。如果接受前述对于第 281 条第 1 款的性质与功能的理解,第 2 款可能的效果是永久避开 《公约》下的其他程序。然而,此种对第 281 条第 2 款的“反向解读”( a contrario) 与第 286 条规定相悖,因为后者规定诉诸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将导致强制程序的适用。事实上,第 281 条第 2 款的时限,在纳入第 281 条第 1 款所指协议时将对后续程序的跟进具有决定性影响。在后者情形下,第 286 条乃至整个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将居于支配地位。然而这仍受制于下述条件: 若未履行第 281 条第 1 款下协议的条件,就不能适用第 286 条。因此,总体而言,值得考虑在第 281 条第 1 款协议中纳入或从中推断某种时限。

  结 论

  上述分析达成以下结论:

  第一,第 281 条是 《公约》中极为重要的条款,包含了争端在被提交给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前必须同时满足的三项要件。

  第二,《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可以是管辖权前提或可受理性的依据,但视为管辖权要件的意义不大。

  第三,在其条件全部满足时,《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会产生自始阻止第十五部分第二节适用的排他性效果; 在某种意义上,当第 281 条第 1 款的适用尚未结束时,第二节下的强制机制将蛰伏不动。

  第四,对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程序的排除取决于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上的平行协议之存在。此类协议如果存在,将优先于第二节程序。这尤其适用于协议体现于条约中的情形。

  第五,《公约》第 281 条之解释主要取决于缔约国,其措辞也并非模糊到有必要使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指的法院或法庭介入的程度。

  第六,似乎值得在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意义的任何协议中设立时限,以防无此限制的协议易受第 288 条第 4 款的影响。

  前述结论也是在考虑了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目的与宗旨后作出的; 目的与宗旨的结合,对理解 《公约》通过的背景、与第十五部分的结构所欲实现的目标均意义重大。《公约》最终目标是成为一部海洋事务法律秩序方面的宪法,为实现这一崇高目标,需要取得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普遍支持与加入。如果对 《公约》第十五部分程序的解释结果是某个缔约国在与其他缔约国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仍有权单方面结束第 281 条的适用,该协议的受损方将本能地质疑 《公约》的基本原则。〔48〕当产生此种根本性质疑时,基于 《公约》的海洋宪法秩序进程将会受阻,而这也是所有相关国家所不愿见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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