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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2012年越南新修订的《越南海洋法》简介

来源:UC论文网2016-01-11 20:44

摘要:

根据1992年颁布施行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依照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通过的第五十一号决议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过的《越

  根据1992年颁布施行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依照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通过的第五十一号决议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过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海洋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是关于隶属于越南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范围内的领海基线、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黄沙群岛、长沙群岛和其他群岛的各个岛屿;在越南海域内从事发展海洋经济的活动;管理和保护海洋、岛屿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法律

  1.一旦出现本法关于越南海域的主权、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矛盾的情形则适用本法的规定。

  2.一旦出现本法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不同的情形则适用于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词汇的含义理解如下:

  1.越南海域:包括隶属于越南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依照越南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关于领土边境的国际条约,以及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符合的国际公约予以确定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国际海域:是指位于越南和其他各个国家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所有全部海域,但不包括海床和底土。

  3.船舶:是指在海上或者海底从事活动的设备,包括舰、船和其他安装或未安装发动机的各类设备。

  4.军用船舶:是指隶属于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并且在船体外面清楚地标明了该国国籍、由在该国海军服役的一名海军军官指挥,该指挥官名列军官名册或者类似的一份文件之中、依照各类军事纪律条例调遣乘员组活动的船舶。

  5.公务船舶:是指专用于履行国家各种公务活动而非商业贸易目的船舶。

  6.资源:包括隶属于海域、海床和底土的各类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7.等(水)深线:是指与位于海洋同一深度各个点的连接线。

  第四条 海洋管理与保护原则

  1.对于海洋的管理与保护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统一执行、并且与《联合国宪章》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其他各类国际条约相符合。

  2.越南的各个机关、组织和所有公民均具有扞卫各个海域、岛屿和群岛上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职责。

  3.国家通过符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法和实践的各种和平方式解决与其他各国涉及海洋、岛屿方面的各种争端。

  第五条 海洋管理与保护的政策

  1.发挥全民族的力量和采取各种措施扞卫各个海域、岛屿和群岛上的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发展海洋经济。

  2.坚定不移地制定和实施各个海域、岛屿和群岛的管理、使用、开发、保护战略、规划、计划,为实现建设、发展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目标服务。

  3.鼓励组织、个人投入劳动力、物资、资金及在应用科技、工艺方面投资于使用、开发、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稳步发展各个海域,使其与各个海域的条件和保障国防安全的需求逐步相符;在海洋潜力、政策、法律方面加大信息公开、普及的力度。

  4.鼓励和保护渔民在各个海域从事水产活动,保护越南组织、公民在越南所属的各个海域以外的、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其他各类国际条约、国际法、相关各个沿海国家法律相符合的各个海域活动。

  5.加大投入、确保各类执行海上巡查、检查力量的行动,升级后勤基地为从事海上、岛屿和群岛各类活动、发展海洋人力资源提供服务。

  6.对于在岛屿和群岛上生活的人民群众实行各种优惠政策;对于参与各个海域、岛屿和群岛管理和保护的各种力量实行优待制度。

  第六条 海洋国际合作

  1.国家在尊重国际法、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各方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加强与各个国家、各种国际和地区组织在海洋方面的国际合作。

  2.海洋方面的国际合作内容包括:

  (1)从事海洋、大洋调查、研究;运用科学、技术和工艺;(2)应对气候变化,预防和预报自然灾害;(3)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体系;(4)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处理从海洋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对突发的溢油污染事故;(5)海上搜寻、救助;(6)预防、打击海上犯罪;(7)稳步开发海洋资源、发展海洋旅游。

  第七条 关于海洋的国家管理

  1.政府代表国家对全国范围内的海洋实行统一管理。

  2.各部、部级机关、沿海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对于海洋的管理。        

  第二章 越南海域

  第八条 确定领海基准线用于测算越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准线是指政府已经公布的垂直基准线。经过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政府予以确定和公布没有领海基准线海域的领海基准线。

  第九条 内水

  内水是指与海岸线毗连的海域,位于领海基准线方向一侧并且是越南领土的一部分。

  第十条 内水的管理制度

  像对陆地领土一样,国家对内水海域完全、绝对和充分行使主权。

  第十一条 领海

  领海是指从领海基准线以外向海洋方向延伸12海里海域。

  领海的外部界线为越南海洋上的国家边境线。

  第十二条 领海的法理制度

  1.对符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领海和领海的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由国家充分和完整行使主权。

  2.各个国家所有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越南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无害通过越南领海必须提前向越南的主管部门报告。

  3.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必须在尊重和平、独立、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予以实施。

  4.外国的各类飞行器严禁进入越南领海的上空,征得越南政府同意或者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予以实施的情形除外。

  5.国家对于越南领海以内的所有的考古文物、历史文物拥有主权。

  第十三条 领海毗连区

  领海毗连区是指位于越南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从领海的外部界线处测算宽度为12海里。

  第十四条 领海毗连区的法理制度

  1.国家对领海毗连区行使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和其他各种权利。

  2.国家在领海毗连区范围内行使检查权,旨在防范和惩处发生在越南领土上或者领海上的违反海关、税务、卫生、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指位于越南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从领海基准线处测算宽度为200海里、与领海重叠成一片的海域。

  第十六条 专属经济区的法理制度

  1.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由国家行使:

  (1)在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隶属于海底、海底以上和海底海床海域的资源方面行使主权权利;为了经济目的而从事的旨在勘查、开发该海域的其他各种活动的权利;(2)在安装、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海上设施和工程、海洋科学研究、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方面行使国家仲裁权;(3)符合国际法的其他各种权利和义务。

  2.依照本法的规定和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在不危害越南海上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国家尊重其他各个国家在越南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航海自由权、航空自由权、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权利和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权利。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必须征得越南国家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3.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种国际条约,以及依照越南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或者征得越南政府同意、符合相关国际法的基础上,外国组织、个人可以在越南的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参与勘查、使用、开发资源,从事海洋科研活动,安装、建造各种设施和工程。

  4.本条款规定的与海床和底土相关的各种权利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大陆架

  大陆架是指邻接并且位于越南领海以外,依越南领土、各个岛屿和群岛的全部自然延伸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床和底土海域。

  在大陆边外缘距离测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准线不足200海里的情形下,则该地的大陆架从测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准线处延伸、扩展至200海里。

  在大陆边外缘距离测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准线超过200海里的情形下,则该地的大陆架从测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准线处延伸、扩展不超过350海里,或者从2500米等(水)深线处测算不超过100海里。

  第十八条 大陆架的法理制度

  1.对于在大陆架从事资源勘查、开发则由国家行使主权权利。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权权利具有特权性质,如果未征得越南政府的同意,任何人均无权在大陆架从事勘查活动或者开发大陆架的资源。

  3.国家对于大陆架拥有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开发海床底土、允许和规定勘查的权利。

  4.依照本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不危害越南海上国家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国家尊重其他各个国家在越南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权利和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权利。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必须征得越南国家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5.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种国际条约,以及依照越南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或者征得越南政府同意的基础上,外国组织、个人可以在越南的大陆架参与勘查、使用、开发资源,从事海洋科研活动,安装、建造各种设施和工程。

  第十九条 岛屿、群岛

  1.岛屿是指周围有水环绕的一片陆地区域,一旦海水涨潮这片陆地区域仍然伫立在水面上。

  群岛是指各种岛屿的一个集合体,包括所有各个岛屿、邻接海域的全部和相互密切关联的各类自然成分。

  2.属于越南主权的岛屿、群岛是越南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适合人类生存或者适合一种特种经济生存的岛屿则有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不适合人类生存或者不适合一种特种经济生存的岛屿则没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3.各个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并且在由政府公布的海图、地理坐标示意图上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岛屿、群岛的法理制度

  1.越南岛屿、群岛上的主权由国家行使

  2.对于各个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理制度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越南海域内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总则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组织、个人必须尊重越南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和国家利益,遵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规定。

  2.国家尊重和保护符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船舶、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无害通过领海

  1.通过领海是指外国船舶通过越南领海旨在实现下列各种目的之一:(1)横穿航行通过但是未驶入越南内水、未停泊在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停泊地位于越南内水以外;(2)驶入或者驶离越南内水,或停泊、驶离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停泊地位于越南内水以外。

  2.通过领海必须连续不断和迅速通过,遭遇航行事故、不可抗力事故、遭遇灾难或者因为必须对正在遭遇灾难的人员、舰艇或者飞机实施救助的情形除外。

  3.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不得对越南的和平、国防、安全、海上安全秩序造成危害。如果通过越南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了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则这些船舶将被视为是给越南的和平、国防、安全造成危害:

  (1)威胁或者使用武力颠覆越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2)威胁或者使用武力颠覆其他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实施与《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各种行为;(3)不论在任何背景下、以任何武器和形式进行的演练或者演习;(4)收集给越南的国防、安全造成危害的信息;(5)旨在给越南的国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宣传;(6)发射、接收或者装置飞行器到船舶;(7)发射、接收或者装置军用飞行器到船舶;(8)违反越南法律、法规关于海关、税务、卫生或者出入境法的规定,非法装卸货物、钱币或者非法运送人员上下船舶;(9)故意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10)非法捕捞海产;(11)非法从事科研、调查、勘查活动;(12)给越南的通信联络系统、设备或者其他设施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13)从事与无害通过无直接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使无害通过权时的义务

  1.在行使无害通过越南领海权利时,外国组织、个人具有遵守越南法律关于下列内容规定的义务:

  (1)保障航海安全和分道调节海上交通、航行线和交通分流;(2)保护保障航海的设施和系统、其他设备或设施;(3)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4)保护海洋生物资源;(5)从事海产捕捞、开发和养殖活动;(6)保护海洋环境,防范、限制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7)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监测;(8)遵守有关海关、税务、卫生、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外国核动力船舶船长或者专门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危险物质的船舶在通过越南领海时具有下列义务:

  (1)随身携带齐全与船舶和船上货物相关的技术资料、强制民事保险方面的资料;(2)随时向越南国家主管部门提供与船舶技术参数乃至与船上货物相关的全部资料;(3)针对这一类船舶必须严格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类国际条约的规定,充分采取各种特别的预防措施;(4)遵守越南主管部门有关适用特别预防措施的决定,包括在有迹象或者证据清楚表明有可能造成渗漏或者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形下,禁止通过越南领海或者必须强迫立即驶离越南领海。

  第二十五条 为无害通过提供服务的领海以内的航行线和分道调节交通线

  1.由政府规定为无害通过提供服务的领海以内的航行线和分道调节交通线旨在维护航行安全。

  2.载运油料或者核动力船舶或者专门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危险物质的外国船舶,在无害通过越南领海时可能会被强制沿着针对各种情形具体规定的航行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领海禁区和限制活动区域

  1.为了扞卫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维护航行安全,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生态,防止污染,避免事故、海洋环境灾难,防止疫病蔓延扩散,政府在越南领海上设立临时禁区或者限制活动区域。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越南领海设立临时禁区或者限制活动区域事宜,必须通过“航海通报”在国内和国际上进行广泛的公告,依照国际航海惯例,最迟于适用之前15日进行公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一旦适用必须立即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抵达越南的外国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

  1.外国的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只能驶入内水,停泊在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内水以内的停泊地或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按照越南政府的邀请停泊在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的停泊地,或者按照越南主管部门与船旗国达成的协议。

  2.位于内水以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内水以内停泊地或者各个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停泊地的外国的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和越南相关法律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的情形除外,并且必须从事符合越南政府的邀请或者与越南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位于越南海域的外国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的责任

  外国的军用船舶一旦在越南海域活动时,如果发生违犯越南法律的行为,则越南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要求这些船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船舶正位于越南领海则必须立即驶离越南领海。违法船舶必须服从越南海上巡查、检查力量的要求、命令。

  在越南海域从事活动的外国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如果发生违犯越南法律或者相关国际法行为的情形,则船旗国必须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或者由于这艘船舶给越南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位于越南内水、领海上的外国潜艇和其他各种潜水器的活动

  在越南内水、领海上,外国潜艇和其他各种潜水器必须在海面上活动而且必须悬挂国旗,经过越南政府批准或者依照越南政府和船旗国政府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针对外国船舶的刑事仲裁权

  1.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便一旦外国船舶驶离越南内水和航行在越南海域时,针对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对罪犯实施抓捕、调查。

  2.针对发生在正航行在越南领海的外国船舶但不是在驶离越南内水时的犯罪,在下列情节下,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实施抓捕、调查:

  (1)犯罪的后果给越南造成了影响;(2)犯罪具有破坏越南和平或者越南领海秩序的性质;(3)船长或一名外交人员或者船旗国的领事人员要求越南主管部门提供帮助;(4)为了阻止贩卖人口和贩卖、储藏、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

  3.如果一艘外国船舶从一个外国港口出发且只是通过越南领海而未驶入越南内水,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对航行在越南领海上的外国船舶采取无论任何措施扣留人员,或者调查在这艘船舶驶入越南领海之前已发生的犯罪情形,需要防范、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为了行使本法第十六条第1款(2)点规定的国家仲裁权的情形除外。

  4.采取刑事诉讼措施必须符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针对外国船舶的民事仲裁权

  1.如果仅仅是为了针对正乘坐在一艘外国船舶上的个人行使民事仲裁权,则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强迫正航行在领海上的外国船舶必须停泊下来或者改变行程。

  2.对于正航行在越南海域的外国船舶,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针对民事方面采取扣留或者处理的措施,但船舶为了能够通过越南海域而承诺的义务或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除外。

  3.在外国船舶驶离越南内水以后,如果这艘船舶正停泊在越南领海或者通过越南领海,为了达到行使民事仲裁权的目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扣留或者处理外国船舶。

  第三十二条 在越南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的通信联络

  组织、个人和船舶一旦位于港口、码头内或者内水以内的停泊地或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的停泊地,只能严格依照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各项规定从事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搜寻、救助和救援

  1.在人员、船舶或者飞行器遭遇灾难或者遭遇海上危险需要救助的情形下,必须按照规定发出急救信号,一旦条件允许必须立即向越南航海港务或航海搜寻、救助配合中心或者距事发地最近的地方当局报告,让其知晓以便获得必要的帮助、指导。

  2.一旦获悉人员、船舶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情况或者收到遇难人员、船舶或者遭遇危险需要救助的求助信号,如果实际条件允许且不会危及到船舶自身、正在船舶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其他的所有个人、船舶必须采用一切方法对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船舶实施救助,并及时告知相关个人、组织知晓。

  3.国家依照越南法律、相关国际法的规定和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保证提供必需的帮助以便迅速地搜寻、救助海上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和船舶,避免事故的发生。

  4.在越南内水、领海范围内,在实施各种搜寻、救助活动和海上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和船舶需要救助的活动中,国家拥有特殊权力。

  5.如果实际条件允许且不会危及到这些个人、船舶的安全,主管机关的力量有权调动正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个人、船舶参与搜寻、救助。

  本款规定的调动和要求事项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并只在需要开展搜寻、救助工作的时间内实施。

  6.航行救援可以依照参与救援的船舶船长或船主与遇难船舶船长或船主之间达成的、符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各项规定的协议,在签订航行救援合同的基础上予以实施。

  7.驶入越南海域的外国船舶按照越南主管部门的建议实施搜寻、救助、避免发生事故、灾难事宜,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

  1.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包括:

  (1)各类海上钻井平台以及保障各类钻井平台或者用于勘探、开发和使用海洋的各类专用设备正常和连续运转的其他全部辅助部分;(2)各类航行信号;(3)在海洋安装和使用的其他各类设备、设施。

  2.国家对于位于越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海上各种人工岛屿和设备、设施拥有仲裁权,包括依照海关、税务、卫生、安全和出入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仲裁权。

  3.海上各类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及其各类附属设施或者500米安全地带(从突出点至岛屿的最远点测算)、设备、设施或者该部分的附属部分,但没有领海和特殊海域。

  4.在有可能会给公认的国际航行造成阻碍和带来威胁的地方,不修建海上人工岛屿,不安装海上设备、设施,乃至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周围不设立安全地带。

  5.一旦使用期限结束以后,海上设备、设施必须予以拆除、撤离越南海域,征得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对于海上设备、设施的余留部分,因为技术或者批准延期的原因未及时完全拆除,则必须清楚明白地通告位置、尺寸、形状、深度,并且必须安装各种航行信号、报警器和相应的危险警示。

  6.与设立海上人工岛屿、安装海上设备、设施相关的信息,在周围设立安全地带与部分或全部拆除海上设备、设施相关的信息,最迟必须于开始设立或者开始拆除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之前15日提供给越南国家主管部门,并在国内和国际上广泛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维护、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

  1.船舶、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与维护、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相关的国际法的一切规定。

  2.在运输、装卸各类货物、设备有可能对资源、人类的生活造成危害和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时,船舶、组织、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采取各种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可能发生的给人类、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

  3.船舶、组织、个人不得在越南海域内排泄、淹埋或者掩盖各类工业废料、核废料或其他各类有毒废料。

  4.船舶、组织、个人违反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规定给越南海域内、海港、码头或者停泊地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将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项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造成损失则必须清理干净、重新恢复环境并且依法予以赔偿。

  5.在越南各个海域从事活动的组织、个人具有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纳税、缴费、缴纳手续费和履行用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各种捐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海洋科学研究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外国船舶、组织、个人必须持有越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保证越南科学家能够参与,并且必须向越南方面提供各种资料、原始标本和各种相关的科研成果。

  2.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时,船舶、组织、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和平目的;(2)使用相应的、符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规定的方式和设备从事科研活动;(3)对依照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规定在海上从事的各种合法活动不能造成妨碍;(4)越南国家有权参与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的科学研究活动,并且有权分享从这些科研、考察活动中获得的各种资料、原始标本,使用和开发各项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越南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禁止规定

  在越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行使航行自由权、航空自由权时,组织、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各种活动:

  1.使越南的主权、国防、安全受到威胁;2.非法开发生物资源,非法捕捞海产;3.非法开发水流、风能和其他非生物资源;4.非法修建、安装、使用人工岛屿上的各种设备、设施;5.非法钻探、挖掘;6.非法从事科学研究;7.造成海洋环境污染;8.海盗、武装抢劫;9.从事越南法律和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不合法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禁非法储藏、使用、买卖武器、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质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船舶、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储藏、使用、买卖武器或者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质乃至可能会对人身、资源造成危害和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各类工具、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禁贩卖人口、非法买卖、运输、储藏毒品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船舶、组织、个人不得贩卖人口、非法买卖、运输、储藏毒品。

  2.一旦有证据表明船舶、组织、个人正在从事贩卖人口的交易或者非法运输、储藏、买卖各种毒品,则越南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进行搜查、检查、扣留、押解返回越南的各个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或者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押解、移交给外国的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以便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严禁非法发射电波

  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船舶、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发射电波或者进行宣传,给越南的国防、安全造成干扰。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1.如果外国船舶正位于越南内水、领海内和领海毗邻区内时,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对违反越南法律各项规定的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在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发出了信号要求违法船舶或者有违法迹象的船舶停泊下来以便进行检查,但该船舶拒不执行的情形下,则可以行使紧追权。如果连续行使、没有中断,在越南领海的边界以外或者越南领海的毗邻区可以继续行使紧追权。

  2.对于违犯越南国家主权、仲裁权的违法行为、违犯越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安全地带和海上各个人工岛屿、海上设备、设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同样适用紧追权。

  3.一旦被追逐的船舶驶入其他国家的领海时,越南巡查、检查力量的追逐终止。

  第四章 发展海洋经济

  第四十二条 发展海洋经济的原则

  按照下列各项原则稳步、有效地发展海洋经济:

  1.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2.与扞卫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和海上安全秩序的事业相衔接。

  3.符合管理海洋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的要求。

  4.与沿海和海岛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发展各种海洋经济

  国家优先集中发展下列各种海洋经济:

  1.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各类海洋资源、海洋矿产调查、勘探、开发、加工;2.海洋运输、海港、新造和修缮出海船舶、工具以及其他各种航海服务;3.海洋旅游和岛屿经济;.

  4.海产开发、养殖、加工;5.发展、研究、应用和转让涉及开发和发展海洋经济方面的科技、工艺;6.培养和发展海洋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1.编制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的依据包括:

  (1)全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国家环境保护战略;(2)确定稳步发展战略和海洋战略方向;(3)各个海区、沿海区和海岛的特点、地理位置、自然规律;(4)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方面的基本调查结果;全国、海区和沿海各省、中央直辖市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需求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及其预报;(5)海洋资源价值和海洋环境容易受伤的程度;(6)用于实现规划的人力资源。

  2.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内容包括:

  (1)对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和海洋开发、利用现状进行分析、评估;(2)确定方向、目标和确定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方向;(3)为了经济社会、国防、安全发展的各种目的从而划分海洋功能区;确定禁止开发的各种区域、具备条件的各种开发区、出于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和保护海上生态体系和海上人工岛屿、各种设备、设施的目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4)确定各个海上、海底、岛屿功能区的位置、面积并且在地图上予以标注;(5)具体确定容易受损的各个海岸区如沙洲、侵蚀海岸区、防护林、水淹区、沿海沙区,确定缓冲区并且采取各种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6)实施规划的措施和进度。

  3.政府制定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海洋经济总体发展方案,组织实施编制全国使用海洋规划、计划呈报国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和发展海洋经济。

  1.国家根据规划出台投资建设与发展各种经济区、沿海工业群、各个岛屿县经济的政策,确保海洋经济有效、稳步地发展。

  2.划分出一定的海域承包给组织、个人开发,海洋资源的利用按照政府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投资发展各个岛屿上的经济和从事海上活动给予鼓励、优惠1.国家优先投资建设海洋基础设施、海洋后勤网络,发展各个岛屿县的经济;出台优惠政策以便提高生活在各个岛屿上的居民的物质、精神生活。

  2.国家在税收、资金方面予以鼓励、优惠,为组织、个人投资开发各个岛屿发展的潜能和优势创造便利的条件。

  3.国家在税收、资金方面予以鼓励、优惠,为组织、个人加强从事渔业活动和海上、岛屿上其他各种活动创造便利的条件;保护海上、岛屿上人民群众的活动。

  4.本条款由政府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海上巡查、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上巡查、检查力量

  1.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包括:隶属于人民军队、人民公安的具有执法权的各种力量、其他各种专业巡查、检查力量。

  2.沿海各省、中央直辖市的民兵自卫队力量、驻沿海组织、机关的保卫力量,以及一旦主管机关调动具有参与巡查、检查职责的其他各种力量。

  第四十八条 海上巡查、检查的任务和职责范围1.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担负下列任务:

  (1)在越南的各个海区、岛屿上扞卫国家主权、主权权利、仲裁权和国家利益;(2)保证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项国际条约;(3)保护国家财产、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4)对在越南各个海域、岛屿上从事活动的人员、船舶提供保护、帮助、搜寻和救助;(5)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对发生在越南各个海区、岛屿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海上各种巡查、检查力量的具体职责范围按照法律的各种规定予以执行。

  3.国家保障必需的条件以便海上各种巡查、检查力量完成赋予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旗帜、制服和标志

  在执行任务时,隶属于海上巡查、检查力量的船舶必须装备齐全越南国旗、编号、信号旗;隶属于海上巡查、检查力量的个人必须装备齐全专业的军装、服装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各种特征标志。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法处理的押解及地点

  1.依照法律的规定,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依据违法的性质、程度就地下达处理决定,或者将违法人员、船舶押解到海岸,或者要求船旗国、船舶所在国国家的相关部门前来进行违法处理。

  2.在押解到海岸以便进行处理时,违法的人员和船舶必须押解回港口、码头,或者距离越南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已公布的目录中列出的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最近的停泊地。

  在因为要求保障船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下,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将这些违法的人员和船舶押解到港口、码头或者越南或外国最近的停泊地。

  第五十一条 防范措施

  1.个人违法可能被处以逮捕、拘留、羁押;利用船舶实施违法行为的船舶可能被处以扣留,旨在防范违法行为或者为了保证依法处理。

  2.逮捕、拘留、羁押违法人员及扣留船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外交部通报

  一旦对违法人员实施逮捕、拘留、羁押或者扣留外国船舶,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或者国家主管部门有责任立即向外交部通报以便配合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处罚

  机关、组织、个人违犯本法的各项规定则视违法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如果造成损失则必须依法予以赔偿;个人违犯可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施行效力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施行说明

  政府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和施行说明。

  2012年6月21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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