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国际法论文 > 正文

分析中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挑战与机遇

来源:UC论文网2016-01-11 20:47

摘要:

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繁荣发展,民商事领域的对外活动也日益频繁,同时该领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现行的解决该领域争议的国际惯例和规则已逐渐难以满足现实需要,《选择

  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繁荣发展,民商事领域的对外活动也日益频繁,同时该领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现行的解决该领域争议的国际惯例和规则已逐渐难以满足现实需要,《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行文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就司法规则进行国际统一的世界性多边国际公约,它提供了判决这样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虽然公约尚未生效,但对于我国而言,加入该公约既是挑战也是机遇。

  一、现行相关国际惯例和规则的局限性因素分析

  (一)互惠原则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局限性因素分析

  现今国际司法实践中,当国家之间不存在条约的情况下,利用互惠原则来达到外国对内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个国际惯例。但是,互惠原则本质上是一种对等报复主义,它是以国家利益为首的,而国家间在实行互惠原则的时候大都是以损害个人利益来实现国家利益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部分,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规定了互惠原则。但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官在适用时拥有过于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该原则过多地依赖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态度,这对于在国际交往中更追求自由、平等和法治的民商事活动来说局限性太多。

  关于互惠原则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局限性在实践中的解决方案,我们来看《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

  这一经典案例:申请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中日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之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驳回了五味晃的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显然在体制之下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是得不到解决的,但如果我国和日本都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成员国,那么这种无法适用互惠原则,也没有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就可以通过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局限性因素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确实具有无以比拟的国际性,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争议都是国际商事领域的,对于国际民事领域的交往所产生的争议并没有管辖权,这就使得国际民事领域当事人的纠纷丧失了通过具有国际性地国际仲裁来解决的途径,如要选择仲裁还是要通过各国冲突法来解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所提供的是有别于仲裁的新的解决途径,那就是诉讼,并且该公约除了适用商事领域,还适用民事领域,正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留下的空白做出了莫大的补充。

  二、公约所确立的核心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现实因素分析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确立的核心规则,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关乎于争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内国法院的管辖权,一个关乎于争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内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该公约的双重混合性的含义,它是针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管辖权而言,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约成员国国家的法院,则该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选择非公约成员国国家的法院,则不具备排他性。

  (一)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与我国相关法院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及调和

  公约所确定的核心规则中有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冲突主要集中在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与协议管辖制度两个方面。

  其一,专属管辖制度方面的冲突与调和。该公约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法院完全的意思自治,这样就直接排除了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规定的三种专属管辖案件,在这几个领域排除了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自由。对于这种冲突,其实可以使用国际上加入公约或条约的惯例做法,也即援引公约第21条"特别事项的申明"对涉及到我国专属管辖的领域做出保留。

  其二,协议管辖制度方面的冲突与调和。这体现在当事人协议的效力上面。公约第3条对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果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则为排他性;二是概括地选择一国法院或者一国的一个以上法院也视为排他性的。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当事人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民属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和第34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其实这两条的规定本质上都是对当事人协议意思自治效力的否定。可见上述情形是对我国法院管辖权的排除。但面对该冲突,理论上我们可以援引公约第6条的例外规定来进行排除适用。

  (二)被选择法院生效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和我国相关法律的相合性

  该公约所确立的第三个核心规则是其成员国必须承认与执行被选择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对于在该领域对于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做了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与公约不存在什么实质性冲突的,有其法律上的相合性。再看前述的案子,若我过和日本都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缔约国,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会有所不同。

  三、结语

  在当今全球化迅速发展,国际经贸活动尤其是民商事领域空前活跃的时代,对于如何使涉及国际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争议得到更高效便捷的解决,对于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如何能够顺利的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国际司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得三大问题之一,这也是我国国际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正是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领域的这一问题而出现的时代的产物。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