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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法律视角下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对策与处境

来源:UC论文网2016-01-13 19:45

摘要: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工业化的发展,我国农村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农业污染不断恶化,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实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工业化的发展,我国农村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农业污染不断恶化,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或者说如何将社会经济的发展限定在环境和资源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是我国现阶段推进新农村建设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更是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能否实现的重大难题。造成农村环境恶化的原因是多元的,既有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也有文化上的原因,而农村生态保护中农民参与的缺失是其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为促进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制化,从法律的视角探讨我国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困境和出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理论基础

  1.1 参与民主理论

  “参与式民主”是阿诺德 · 考夫曼1960 年首次提出的,并广泛应用于学校、社区等社会的微观治理单位中。作为“参与式民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卡尔 · 科恩提出“公众参与”的民主理论,他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中,社会成员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来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从而保证社会管理的民主性[1].随着参与式民主理论研究的深入,世界各国纷纷将其应用于包括环境决策在内的政府公共决策中。美国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美国的环境治理和保护领域取得了积极成效,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纷纷仿效。

  环境问题是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问题,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危机不可避免的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因而,公众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外在动力和内在需求。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环境问题单纯靠政府治理或市场机制,会出现政府的失败和失常的失灵,所以,在农村环境问题的治理中,积极吸收农民参与农村环境的保护,可以有效利用农民提供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形成的社会资本,不仅能促进环境问题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而且能降低环境决策执行的成本,实现农村环境保护的整体目标。

  1.2 生态正义理论

  生态正义指全体人类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在对待生态环境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地区或群体之间拥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2].

  生态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使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处于平衡状态,促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一方面,人们在公平原则下分享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合理行使自己利用、选择和处分自然资源的权利 ;另一方面,人们共同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履行管理生态资源的义务。

  从实践来看,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生态资源的掠夺性开采的基础上,经济发达地区对生态资源的消耗建立在对落后地区的生态资源的廉价开发的基础上,城市的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对农村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基础上。因此,生态正义要求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前提下,公平地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富人和穷人、城市和农村之间的生态利益冲突和生态责任承担问题。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资源的过度开发,促进农村生态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农村提供与城市享受同等环境水平的条件,为后代人提供与当代人平等享受生态资源的机会。生态正义理论为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提供了一套合理的价值标准和评价准则。

  1.3 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利益的物品,其典型的特征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指某人对某公共物品的消费和使用不会减少或降低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和使用 ;非排他性指某人在消费某公共物品时,并不排斥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和使用。农村的生态资源作为创造生态利益的源泉,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3].因此,农民有权公平的分享生态资源所带来的价值及其所承载的利益。然而,现行农村经济的发展建立在对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的基础上,而地方政府和市场主体都未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甚至根本不承认农民的生态利益。

  市场主体对农村生态资源的无偿或低价使用,直接带来农村生态资源在使用过程中的“公地悲剧”,导致农村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农村自然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承认并赋予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权利,特别是保证农民在农村生态保护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能够推动农村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从而减少和遏制各种经济发展行为对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

  2 农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现状分析

  2.1 农民的参与意识低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程度与农民的主观上的生态意识的强弱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我国农民无论是生活水平和还是受教育程度都要落后于城市居民。相对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言,农民大多对环境权都非常陌生,环境保护的知识欠缺,维权意识低,所以在环境治理的投入和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上的积极性都不高[4].而且,为尽快摆脱贫困,对于在农村开发的各种建设项目,农民更为关注的是其能为自身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而非生态利益。即使在农民最具有维权意识的农村征地中,被征地农民无论采取多么具有激烈性和对抗性的非理性维权行为,其目的还是为了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征地给其生活和生产带来的噪声、空气污染、土地流失和资源破坏等资源破坏等生态问题视而不见。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的农村环境治理中还是政府主导型,政府对环境的“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型治理模式排斥农民的参与,对于某种项目是否给当地环境造成影响、造成多大的影响以及是否在当地开发建设该项目,大多是政府说了算,农民缺乏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激励机制,造成农民对自身享有的环境事务参与权的漠视。2006 年李挚萍教授组织的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内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 11.7% 的农民有环境参与意识,88.3% 的农民表示农村项目建不建设政府说了算,自己的意见对政府的决定没有任何影响,他们不相信环境事务参与权能够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不受破坏。而且一些村民对建设项目越反对,就越抗拒和回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2 农民的参与缺乏组织性

  在当前的农村生态保护中,农民缺乏强有力的组织载体,使得农民难以有效实现自身的利益表达诉求和维护自身的生态利益。由于受传统小农经济的封闭性和自足性的影响,与农民利益联系紧密的是基于血缘关系的宗族组织而非公共性的契约性组织,在农村缺乏类似西方农民利益集团的农民协会或农民联合会等农民维权性组织。尽管在农村,村委会在法律上被定位为维护农民权益的农村基层群众性组织,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村委会异化为具有行政性的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使得村委会在维护农民利益的功能上日渐式微。作为理论上能够有效组织农民参与生态维权的农村民间环保组织,在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整体发展落后,特别是实践中的民间环保组织大多关注城市的环境问题的大背景下,不仅数量偏少、规模偏小,而且大多受党政机关的扶持而实质沦为官方组织,在组织结构上不合理、自主性不强,所以其发动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社会动员能力有限。而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和潜在性,环境侵权证据的难以收集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单靠农民分散的个体而缺乏组织的合力,显然难以在与政府或市场主体的协商、谈判和对抗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缺乏有效组织载体的农民的环境维权能力薄弱。        

  2.3 农民的参与范围狭窄

  首先,由于我国公众参与机制并不完善,对于与农民有利害关系的农村环境决策和执行都是政府为主导,而政府往往通过组织几场由其指定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农村开展几次环境政策宣传活动等来保证某项环境决策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农民对农村生态保护的参与都是一些零碎的片断,没有形成连续的整体,无法真正参与到农村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其次,受我国农民较低的生态意识的影响,我国农民在农村生态保护中的参与是一种末端参与和滞后参与,主要表现在 :只有当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并且对自身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时,农民才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制止违法破坏生态行为和获得赔偿。

  然而,生态环境本身具有脆弱性、系统性、复杂性的特点,其一旦受到破坏,就具有不可逆性,难以恢复和治理。因而,对于环境保护问题而言,事前的预防远比事后的恢复和治理更有成效,显然,农民对农村生态保护的事后参与取不到实质性作用。

  最后,受小农经济支配下农民狭隘的个人利益动机的影响,农民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个人利益空间,通过保持自身居住环境的整洁、以及节水节电等能直接带来短期利益的环保行为来参与生态保护,而对于需要农民牺牲部分个人利益如花费时间和费用参与整体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农民大多不愿意参与。换句话说,农民现阶段的生态参与行为是一种着眼于个人利益的低层次、低水平的参与,距离促进公共利益的公共环保行为还有较大的差距。

  2.4 农民的参与结果低效

  一方面,农民合法与理性的生态参与行为无法得到政府有效回应。随着党和国家在一系列政策文件上对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强调,广大农民逐渐意识到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对有损于农村生态环境的土地用途规划、土地资源开发以及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工厂开始通过举报、投诉、上访、村民会议等合法理性的方式参与生态维权,但是农民的生态参与得不到政府的实质性回应,相关部门对农民的意见只听取却不采纳,农民的制度内的生态参与无法实现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目标。

  另一方面,在合法理性参与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形下,农民很容易不遵守现行法律规范,采取非正规、非法甚至暴力的方式参与生态维权。如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陕西凤翔“血铅”案、浙江东阳画水事件、湖南浏阳镇头镇镉污染事件等,都是农民对该地企业生产所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不满,制度内的诉求未得到回应而采取“暴戾型”维权行动[6].对于此类极端事件的处理,在“维稳”思维支配下的地方政府往往倾向于动用警力强制打压,因而引发更激烈的警民冲突,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虽然随着媒体的广泛报道和上级政府甚至中央有关部门的介入,此类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最终得以平息,农民也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在维权过程中农民却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3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困境

  3.1 我国立法上未确立农民的生态权

  农民的生态参与权是农民生态权中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农民的生态权在立法上是否明确直接决定着农民是否能有效参与农村生态保护之中。然而,我国的立法上对农民生态权的规定却存在空白,具体体现在 :

  (1)宪法未将生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没有将生态权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认,仅仅存在有关公民生态权的“隐性规定”.我国《宪法》第 26 条、第 9 条第 2 款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具有维护生态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公民的生态权。但这种勉强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时代的要求,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位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生态权的规定如此模糊,这必然导致其他低位阶法律规范对生态权的忽视,显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生态权上呈现一种低调和无力的状态。

  (2)相关法律未确立农民生态权。我国农民生态权益保护缺乏针对性立法,现有专门性法律侧重于农业资源环境保护领域,集中于《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等法律之中。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进行农业生产所必需的农业自然资源,而不是农民的生态权益,其立法一般是以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经济惩罚或者征收税收为手段,对于这些经济主体的外部不经济行为的内部化,却忽视对农民保护环境行为的正面激励。如农民在农地上实施浇灌和耕种的农业生产行为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养护,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行为,在生态补偿相关立法上应对此加以肯定和激励,但现行农业资源保护性立法中却缺乏相关的规定。

  (3)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生态权的内容及保障措施的规定不完善。我国不少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面只有相关主体的环保义务及控告检举权利,这些法律法规对生态权的具体内容和生态权的主体缺乏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农民遭受的生态侵权如何救济也规定得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法律规范对农民生态权的救济上乏力。

  3.2 我国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从总体来看,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的主要特征是重视城市的环境保护而忽视农村的生态利益,体现出明显的以城市为中心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

  (1)普遍适用于农村和城市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条文数量有限。如《环境保护法》一共 47 条,具体涉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仅仅是第20 条、22 条和 23 条。作为环境法律体系主要组成部分的水、大气等各类污染防治法,虽然这些年进行了重点的修改和完善,但离农村生态保护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

  (2)特别适用于农村生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针对农业环境保护,没有包含农村生态保护的全部内涵,适用范围有限。如现在农村施行的《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就是主要针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众所周知,农业环境保护只是农村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农村环境保护还应包括农民的生活环境保护,如农民生活用水、空气、土壤的质量、居住的环境是否整洁等。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整体规划来考察,“在国家环保总局最近公布的 178 项全国环境立法计划中,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只有《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和《农村环境监察规范》,包括《环境保护法(修订)》在内的与农村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 17 项,不足 1/10.”

  由此可知,尽管近些年来国家加大了环境立法的强度,但对农村生态保护的立法力度总体不大。

  (3)现行的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法律位阶总体不高,影响着其发挥效力。除《农业法》是法律,具备较强的法律效力外,《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都是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还有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各省市制定的农业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就更低。

  3.3 我国法律对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关系未明晰

  根据现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生态环境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制度。从法律意义上判断,我国农业生态资源产权的产权主体是集体和国家,这种产权主体是明确的。但由于法律未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各行政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当地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实际运作过程中生态资源缺乏具体的产权主体代表,因此法律上归国家和集体所在实际中却演变成了归地方政府所有、部门所有和个人所有,这种非正式自然资源所有权体系取代了法律上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度。产权主体的不明晰必然导致各利益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过度利用生态资源,造成资源的枯竭。从实践来看,由于农业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而所有权又缺乏明确具体的代表,因而农民和其他开发企业都认为农业资源与自然环境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物品,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生态资源被当作获取短期额外收益的一种工具,如何占有更多地资源以换取的更多的收益成为利益主体更关心的问题,而对于保证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储存数量、供给能力和如何对其合理使用则被忽视,农民缺乏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激励机制。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这种只顾眼前利益的掠夺性的开发方式必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形成代内的不公平,而且由于许多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非专有性的特点,对其过度消耗也将危及代际公平,农民自身将承担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和损害环境的恶果。

  3.4 我国立法对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

  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都有公众参与的相关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 1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2014)第 53 条规定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此外,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10 条等都对公众参与环保进行了规定。尽管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都比较重视公众参与,但在具体内容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表现在 :

  一方面,立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大多为宣示性的内容,比较抽象,难以操作。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 条第 2 款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听取公众的意见”,但通过何种途径听取意见,该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规定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什么是合适的方式呢?又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 7条规定 :“……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但何种方式是公众知悉的方式?

  公众的范围又有多大?法律对这些关键性的程序性问题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模糊为实践中公众参与生态保护设置了障碍。

  另一方面,立法对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时间规定上比较滞后。如《环境保护法》(2014)第 57 条规定 :“公众发现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 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 10 条是对《环境保护法》(2014)第 57 条立法精神的重申,说明我国环境立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末端参与和事后参与,而缺乏对保护公众生态利益至关重要的生态保护立法和决策中的参与。        

  3.5 我国法律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不完善

  环境信息是否及时、全面公开是农民能否有效行使生态参与权的前提。然而由于经济、政治和技术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

  (1)对承担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范围规定较为狭窄。按照现行环境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两类 :一是政府,二是企业。尽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4)将承担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政府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扩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看似弥补了旧法的缺陷,但还是未将基层政府包括在内 ;而且对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限定在可能造成重度污染的企业,对于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企业,特别是对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并且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则没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

  (2)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清晰。《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列举了 17 条政府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仅在第12 条规定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且不论这 17 条应予公开的环境信息是否全面,光但书的内容就很模糊,为政府恣意行使裁量权提供了空间,在缺乏监督制衡的机制下仅靠政府自律很难保障环境信息公开裁量的正当性。

  (3)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从法律文本来考察,我国传统环境立法是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这种环境立法模式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的责任,公众只能被动的遵守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却忽视了环境问题的公共性需要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调动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8].传统环境立法的这种弊端会导致许多的环境法律规范对公民环境知情权救济的缺失。尽管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呼声已在相关环境法律规范中得到了体现,如《办法》规定倘若政府部门或企业怠于行使职权未披露相关信息,权利人可以举报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法院只接受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行政主体的侵害的案件,而知情权在行政诉讼领域尚未得到肯定,也难以实现。

  4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保障

  4.1 立法上明确农民的生态权

  首先,确立公民生态权的宪法地位。目前,将公民的生态权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在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达成共识。那么,如何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的生态权呢?笔者认为,可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这样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也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其次,在生态保护法律中明确农民生态权的具体内容。

  生态权既有实体性的内容,也有程序性的内容。因此,一方面,在生态保护法律中可以运用概括加列举的模式明确生态权的实体性内容,包括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使生态权的内容具体化[10].另一方面,对生态权的程序性内容,如生态知情权、生态参与权、生态表达权、生态救济权等予以明确化。

  最后,在农村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确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农村资源开发中农民的生态权屡屡被侵犯的情形,应建立保障农民生态权实现的农村生态补偿制度。

  一是确立农村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农村生态补偿的主体应该是政府、农村生态资源的开发主体,而受偿主体应该是村集体和农民。二是扩宽农村生态补偿的筹资渠道。

  除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生态税费外,还应通过发行国债、为环保企业的上市提供优惠等方式吸引社会闲散资金。三是确立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应确立政府补偿、市场补偿相结合、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输血型”和“造血型”补偿相结合等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

  4.2 完善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农村生态保护的专门立法,而有关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分布比较分散,所以应制定一部适用于农村生态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在该法中明确各级政府的环保职责、农民的环保义务、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将农村生态环境的防治、管理与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为有效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业资源,减少和控制农村环境污染提供法律保障。

  (2)修改现行法律规范,使之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相衔接与配合。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农村生态保护的内容,同时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有农村生态保护方面的规定的,使有关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协调,促进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和协调。

  (3)制定有关农村各个生态环境要素的单行法律规范。除了制定综合性法律外,在符合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全国性立法基础上,还应加强针对农村的有关生态农业的立法、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立法、农村土壤污染立法和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立法等,弥补农村生态保护立法在这些领域的空白。

  4.3 明晰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

  产权问题在任何时候都是权利行使和制度创新的核心问题,因此要保障农民生态权的有效行使,加快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创新是根本。其具体措施有 :首先,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主体认识到自然环境的不可逆性和自然资源再生能力的有限性,从而树立自然资源应该有偿使用的价值理念,同时要求其摈弃传统的对资源价值认识不足的观念,以此作为建立农村生态资源产权制度的观念支撑 ;其次,针对农村不同的环境资源的性质,建立多样化和多层次的农村自然资源产权结构体系。对于产权不容易分割的大气、海洋以及地下水等环境资源,建立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产权结构 ;对于土地、森林、矿产等产权容易分割的环境资源,应引入私人所有权主体制度,在平衡公益与所有者、使用者私益的前提上,根据其外部性和公共性的大小,建立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多元化产权结构体系 ;再次,构建确立环境资源价格的制度支持平台。包括建立和完善资源产业管理制度,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度以及资源价格管理制度等[11].

  4.4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首先,应扩宽农村环保信息公开的主体。除应增加基层政府部门的环保信息公开的义务外,还应增加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企业主体,将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由造成重度污染的企业扩展到一般企业。同时针对农村的环境污染的特点,增加村委会为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村委会虽不是行政部门,也非企业组织,但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企业的产生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村委会的允许,因而应将村委会确立为农村环保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其次,应明确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将农村水源质量、大气质量情况、土壤环境质量及时定期向农民通报,同时将农村农药污染情况、工业排放物污染情况、农民生活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等环境信息向农民公开,特别是对可能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的农村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应提前告知农民,认真听取当地农民的意见并及时做出反馈。

  最后,农村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要因地制宜。要求环保部门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对农村环境信息的质量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大众传媒向农民群众公布,对通信不发达地区的农村采取流动车播放喇叭、发放传单等有利于农民获取信息的方式公开。对于农村环境信息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术语,应由专业人员对农民进行讲解,减少在农民参与生态保护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确保农民享有实质性的生态知情权。

  4.5 完善农民生态参与的程序性规定

  为保证农民有效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农民生态参与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在程序上明确下列内容:

  (1)明确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事项范围。鉴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生态保护主要是一种事后参与方式,而这种末端参与具有严重的弊端,所以在立法中应扩大农民参与生态保护的事项范围,将参与范围扩展到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全过程以及环境立法和执法的全过程。

  (2)明确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规定生态参与在不同的情形下可以综合运用听证会、座谈会、专题会、咨询会、网络民意调查、书面建议、检举和控告等形式反映情况和表达利益诉求。

  (3)规范公众参与环保的听证程序。首先,明确规定环境听证会不仅适用于一切对公众的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执法行为中,而且也适用于环境公共决策和环境立法中。

  其次,优化听证会代表的结构。为使农村环境保护的听证会真正发挥其作用,应打破实践中环境听证会主要由专家组成的不合理结构,增加农民代表,其比例至少要一半以上。再次,发挥听证会的意见听取和沟通反馈功能。对于农民在听证会上所反映的意见,相关政府部门要认真听取,应将最后的环境决策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且对农民的意见不管是采纳还是不采纳的原因要予以说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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