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ryanhui123 2021-09-18 16:46 489 次浏览 赞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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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会员证、出入证、、或者其他学业等专用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 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的;
    (四)伪造、变造、等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等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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