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论述题 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小白胖了 2021-09-18 16:47 234 次浏览 赞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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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暖暖滴嗳

    这是百度百科中的描述,看了下还是比较全面,如果是,不用写那么多,找些重点即可,一般为前几个原则:

    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在、我国地区刑事诉讼法学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往往被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时期学者也有类似用法。
    编辑本段特点
    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我们称之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原则,由于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对某一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有约束力,只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上诉不加刑等。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各项具体制度、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果违背了这些制度和程序,就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是机关长期实践经验和优良传统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首先,合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而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对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完善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有利于指导立法机关合理设定机关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从而建立科学的程序机制,建立合理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提高依法办案和依法诉讼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合法、及时进行有重大作用。总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的,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编辑本段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侦查、、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确定了侦查权、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具体说来,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侦查权、权、审判权是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属性,只能由机关、、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安全机关对危害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监狱对于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队保卫部门也可以行使侦查权。
    2.侦查权、权、审判权应由机关、和法院分别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作为的治安保卫机关,机关负责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权力。作为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作为的裁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法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法院、和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害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组织法、官法、律师法、人察法等。
    法院、和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有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机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判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依法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法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这一原则所强调的是法院和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权,而不是法官、官个人行使职权。由于法院和实行不同的体制,因此它们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不是关系。每个法院的审判活动各自,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法院内部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法院不同的是,的上下级之间是关系,全国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有权对下级的办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级应当服从。就每个内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委员会讨论决定。
    尽管这一原则要求法院、作为整体行使职权,但是近年来的改革实践明确显示,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大的审判权。
    2.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3.法院、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的,必须接受各级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依靠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体现在第6条、第50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法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确立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
    “分工负责”的含义是,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负责、批准逮捕、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分工负责要求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得互相代替,也不得互相推诿。
    “互相配合”的含义是,机关、和法院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互相协调,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衔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约”的含义是,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使法律得到准确有效的执行。
    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在我国,是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对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纠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
    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机关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在审判阶段,在代表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卜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执行阶段,法院在交付执行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派员临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法院、和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刑事诉讼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正确而顺利地进行,为保障在诉讼中不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保障各诉讼参与人有权了解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内容,保障被告有权知道自己所受指控,并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行辩护。如果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诉讼参与人就很难了解案情,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实现这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和诉讼意义:(1)有利于贯彻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保护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而保护他们相应的实体权利,加强民族团结和合作,促进各民族积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2)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允许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陈述案情,和进行辩论,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3)为刑事诉讼其他原则的实现保障。没有这一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都很难实现。(4)有利于当地众了解案件和诉讼情况,对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审判公开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法律帮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法律帮助,从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3.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法庭审判中,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依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扰。当然,这一规定对机关和同样适用,这两个机关也都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法院统一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依法只能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法院是惟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机关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它们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终局的有罪判定。只有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是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
    2.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在刑事诉讼中要确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有罪的判决,并且将其公开宣告。未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院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废除了原来曾长期拥有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法院专门行使;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改称为“被告人”;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法院、和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项原则的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不仅如此,机关还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诉讼参与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采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公正和文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参加诉讼,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得以实现。同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从而充分行使职权,有效查处和打击犯罪。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具体说来,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的,经过20年。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我国,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诉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提出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这类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亡的。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说来,在立案阶段,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机关和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几种情形,一般应以裁定终止审理。不过,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材料,能够确认已经亡的被告人无罪的,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途径解决。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以及国籍不明的人。我国作为一个主权的,在我国管辖权范围内,外国人应与中国人一样,应遵守中国法律。当外国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时,机关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
    2.依据国际惯例,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途径解决。依据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常委会通过的《共和国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代表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首脑、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签证或者持有来中国的官员;经中国同意给予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上述人员在中国犯罪的,不受我国法律刑事管辖,而是通过途径解决。解决方式可以是建议派遣国将其召回,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者由我国宣布将其驱逐出境。
    刑事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机关和外国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协助。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协助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协助,是指我国机关与外国机关之间。根据相互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互相协助,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
    刑事协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刑事协助的主体是我国机关和外国机关。这里的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法院和机关。我国于1984年加入了国际组织,因此我国机关与外国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组织进行。部协助局作为我国对外进行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
    2.刑事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3.刑事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互相移交物证、书证等。另外,刑事协助还包括引渡这一重要的内容。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或者判过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送该国进行审判或者处罚的制度。我国与外国的引渡以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为依据。

    浏览 293赞 142时间 2023-02-19
  • felicity03

    补对方,互相监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就这些。

    浏览 362赞 159时间 2022-09-29

三、论述题 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