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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探究

来源:UC论文网2019-03-27 14:04

摘要:

  安乐死是个十分复杂的话题,它涉及伦理、道德、传统观念、舆论、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理论上,人们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来源于人们对生命质量和生命意义的关注,来源于人们对生命尊严的关注。在实践中“安乐死”合法化也同样面临着难题,“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非常多的社会问题[1]。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等很小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允许安乐死,并且这些国家对实施安乐死这种行为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程序。今年“两会”期间一个...

  安乐死是个十分复杂的话题,它涉及伦理、道德、传统观念、舆论、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理论上,人们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来源于人们对生命质量和生命意义的关注,来源于人们对生命尊严的关注。在实践中“安乐死”合法化也同样面临着难题,“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非常多的社会问题[1]。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等很小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允许安乐死,并且这些国家对实施安乐死这种行为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程序。今年“两会”期间一个28岁的肌无力患者李燕写了份《安乐死申请》,再次引起了全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大讨论。


  1安乐死释义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虽生犹死的病人。


  医学专家们通常将安乐死的方法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在患者生命已经出现衰竭,即使用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也无法挽回患者的生命的时候,不再采取任何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安乐死,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因此,本文讨论的安乐死不包括这种情况。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即在病人自愿的前提下,为其注射麻醉药物,使病人进入深度昏迷,同时撤去所有医用器械,直到患者因没有进食进水而导致死亡。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1。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2安乐死合法化探究


  一个无法自杀的人,才会涉及到安乐死。当一个人无法自主控制自己生死的时候,才有安乐死的问题出现。安乐死合法不合法其实就是一个狭义的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是合法的问题。每个人都有求生的本能,求死是迫不得已。因此安乐死的核心问题其实是社会或社会中的个人有无权利帮别人死亡,而不是一个人自己有无权利死亡。主张安乐死,从某种意义上是允许一部分人可以帮助另一部分人死亡。法律允许一部分人帮助别人死亡,在今天似乎只是保留死刑的国度才这样。然而,即使对于死刑,人们今天依然在讨论着它的存废。主张安乐死,其深层次的意义就在于一部分人有权利剥夺另一些的人的生命。若果真如此,这是一种令人生畏的权利。同样,一些立法的专家也认为,安乐死无论自愿与否都是人为地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如果使其合法化可能给谋杀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打开了通道。


  安乐死能否合法化?笔者将从宪法和刑法两个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


  2.1从宪法角度看,安乐死不合法


  首先安乐死违宪。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宪法》是一切法律体系的基础。宪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命权的剥夺,而生命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关于生命权的概念,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第6号中曾对生命权给予过具体解释,指出“固有的生命权”一词不能以一种狭义的方式来理解,保护这一权利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


  宪法学理论上的生命权,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死刑等等。(2)作为一项客观价值规范。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


  因此,从宪法角度看,无论是根据我国宪法还是根据国际法条约或者宪法上生命权的理论,安乐死都是违法的。安乐死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国家应当积极予以保护的。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应当对所有对生命权的本质的侵害进行禁止,而且这种对侵害的范围和禁止的程度必须是充分的,否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不足,而这种不足本身就等同于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5


  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裁判中都不约而同地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安乐死案件做出无罪判决;或在量刑时减轻处罚。但这绝不意味着安乐死是合法的。


  再者,从理论上说,人性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正当基础。虽然,对于自愿安乐死来说,安乐死的矛盾在于当生命权与保护人性尊严发生冲突时,应该先保护那一个。但是,根据调和理论,当生命权与保护其人性尊严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法律的最大保护,用临终关怀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必用安乐死如此激进的方法。临终关怀既不违法,也能最大程度保持患者的尊严,减轻他们的痛苦。


  综上所述,从宪法角度看,安乐死是不合法的。但对于那些由于在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健康,精神和肉体上遭受到巨大的痛苦而要求安乐死,认为安乐死既可以摆脱痛苦,又可以保持尊严的自愿安乐死者,为了维护他们的尊严,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一种折中的最佳的选择。


  2.2从刑法角度看,安乐死是一种犯罪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三、犯罪是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2.2.1安乐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刑事政策或刑事立法上把握“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行为侵犯客体的重要性。如公民的生命、健康等。(2)行为造成的后果。如行为给或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失。(3)行为的手段、类型。即刑法对某些特定危害行为类型的禁止,表明这类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违背伦理性。


  安乐死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重要性。


  生命的不可重来性,决定了它的重要性,因此安乐死首先符合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客体的重要性这一因素。


  安乐死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失。安乐死的出现本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现实中安乐死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失具体表现为:


  第一、安乐死毕竟还是要以一定的社会文明为基础的,否则安乐死就会成为一个非常危险的概念。一些承受不起医疗费用的家庭,可能会在违背患者意志的情况下,滥用安乐死。一些人可能不堪生活或者生命的重负自杀或者去杀别人。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医生可能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擅自向病人家属提供了可以致人死亡的药物。安乐死合法化后也可能会有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会出现为遗产让老人安乐死,以安乐死作挡箭牌谋杀等案例。安乐死的通过可能造成一些老人因为惧怕被实行安乐死而移民。


  第二、安乐死可能造成更大社会不公。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对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


  第三、实行安乐死,可能让本有希望治愈的人过早地死亡。活着就有希望。科技日新月异,医疗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今天的绝症可能就是明天的可治愈的疾病。实行安乐死,人们对待死亡、疾病的态度,也要求该国有比较先进的医疗水平。如果医疗水平落后,又可实行安乐死的话,医院就可能轻易认为某种疾病是绝症,使病人失去治疗的信心,寻求安乐死,这会造成安乐死的滥用,对社会发展不利。


  第四、一个无法决定自己生死的人很可能因为安乐死的法律而被他人谋杀。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第五、若实施安乐死,很可能违背病人的真实意愿。


  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安乐死没有一个反悔的机制,同意安乐死者在同意后不易反悔,安乐死者的权益不易保障。当他们的行动不便,虽然意志清晰,但不能表达,这时如果他们不愿意实行安乐死时,他们既不能表达自己的想法,又由于他们先前已经签下了生死状,若在安乐死的法律已经通过的情况下,法律也不能保护他们。


  当你尚有一丝的可能性去避免人的死亡时你却让人死亡,那是不道德的。那些认为那些垂死之人延长的不是生命的欢乐,而是痛苦,放弃无价值的治疗,选择安乐死才是保持这种观念标志着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的尊严,理应是人类文明在更高层次上的一种体现。这只是这些人的个人观点,不能强加于他人身上。有的人认为活着就是价值,活着就是幸福。人没有对死的支配权,就像人没有对其出生有决定权一样。


  安乐死是当事人迫不得已的选择,让安乐死立法是道德的沦丧。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一些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欧洲芬兰曾对3000多名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作调查,50%是因为患病后没有尊严、没有工作、样子变丑、缺乏关心才选择安乐死,另有46%则因无法克服疼痛的折磨。国内一些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我们要是能改善医疗手段,减轻他们的痛苦,病人就不会热衷‘安乐死’了。


  人与人在生命上都是平等的。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节省下来用在有治愈希望的病人身上确实是一件很有效率的事情,但是它很不公平。一个垂死之人如果不能延续生命,是因为经济的原因。那么这是一个非常悲哀的事情。这种悲哀不但是个人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哀。社会应当努力发展得更快更好,有更强的物质力量来帮助有经济困难的垂死患者来度过生命的最后一段,而不应因为物质经济的原因,而让一个本可以活更久的人悲伤凄凉地离开这个世界。


  2.2.2安乐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2]。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他人指有生命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当主体适合时,安乐死的行为符合以上故意杀人罪的(1)(2)(4)三个特征。


  首先,安乐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人固有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是不可侵犯的。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其次安乐死的行为就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不是自杀。无论是主动的自愿的安乐死还是被动的非自愿或自愿的安乐死,都是由他人的行为促成的死亡的。无论作为与否,他人行为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的行为。


  第三、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的主观动机有好有坏,但是安乐死就是有意促成人的死亡,这其中不可能存在过失,更不是一种意外。它只能是行为人要提早结束他人生命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是非法的。


  2.2.3安乐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同实际上是否被刑事处罚是两个意思。行为虽已构成犯罪,本应受刑事处罚,但因未被揭露出来或者未被发现,实际上逃脱了刑事处罚。其次,即使犯罪行为已被发现,本应受刑事处罚,但因行为人具有某种免除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或犯罪情节轻微等,而被免除处罚,事实上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关于安乐死行为本应受刑事处罚,但因未被揭露出来或者未被发现,实际上逃脱了刑事处罚,以及犯罪行为已被发现,本应受刑事处罚,但因行为人具有某种免除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情况,法律上有明确规定。


  笔者在这里主要讨论安乐死的犯罪情节轻微的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在客观原因情况下不能延续被实施安乐死患者的生命,患者极度痛苦,患者又强烈要求安乐死情况下实施的安乐死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可以免受刑事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这种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善良的,大多是不忍看患者痛苦,禁不住患者强烈的请求,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除此之外的,有能力延续患者生命而提早结束患者生命的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即主动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安乐死行为基本上是符合犯罪特征的。但是又由于犯罪的应受处罚性特征,在处理安乐死案件中,要分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可以免受刑事处罚。而对于那些借安乐死之名,而实施故意杀人之实的恶性行为,应当根据刑法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处之。


  综上所述,从宪法角度看,安乐死违背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明显违宪,从刑法角度看,安乐死构成犯罪。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来对安乐死行为定罪量刑(3)。


  3对安乐死不宜立法的思考


  孔子曰:未知生,焉知死。人们应该先解决好生的问题后,再来谈死的问题。中国学界早在1987年就开始讨论安乐死。但有学者认为,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安乐死的问题不是中国目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甚至也不是中国目前有能力解决的问题。在社会范畴内,死的问题就是生的问题,生的问题解决完,解决好,才有空间有条件去讨论死的权利、死的方式。要让那些垂死之人很好地生活,有尊严地生活,这就需要全社会大众共同努力,建设一个物质基础更加强大的社会,建立更健全的医疗保障体制,充分保障每个人的生命权。


  生老病死,乃生命的规律。生命权利又是现代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允许安乐死就是违背自然规律,允许安乐死也是与现代法律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生命权”的法律精神格格不入。人们应该创造更多的条件,让人更好地生,即使命悬一线,也能怀着对人世美好的怀想。安乐死让人们对于生命的意义、对于死亡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也不宜合法。要解决那些想安乐死的患者的现实问题,政府和社会任重道远。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在增加对重病患者的医疗保障,发展社会慈善,设立基金会、倡导社区义工、建设宁养院等方面建立一套完善的机制,切实帮助那些在绝望边境的欲安乐死的人。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社会物质基础的增强,人们的观念的更新,制度的完善,当人们选择的权利更大些时,人们会更加理智地思考死亡,更加珍惜自己宝贵的生命。作者: 徐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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