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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0:40

摘要:

摘 要 :摘 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五大强制措施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

摘 要:摘 要: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五大强制措施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粗糙,具体的包括在适用条件上与取保候审混同、在执行中并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与外界的信息交流、没有具体规定执行地点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变相羁押拘禁的情形经常发生,以及缺乏相应监视居住监督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体现监视居住自身功能和适用价值。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对监视居住的内容进行了多处修改,例如明确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划清界限,规定了执行机关的通知义务和当事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明确了执行地点中指定居所的适用范围和禁止性规定,并且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不得与外界通信、交存相关证件等义务,再者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法定权力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条件等内容。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对监视居住的修订在仍存在一些缺漏和问题,诸如监视居住执行地点、监视居住的期限、执行手段等方面的规定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并且在权利救济机制方面也存在漏洞。这些都需要出台继续相关配套机制和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完善,故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关键词:刑事诉讼;监视居住;制度
 

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一)监视居住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和价值

  监视居住制度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它贯穿于刑事追诉立案、侦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等全过程,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都有权对追诉对象适用监视居住。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实际上可以从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和条件等规定中进行概括,即所谓监视居住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对不能适用或者不适应适用羁押强制措施而又需要对其人身自由作出必要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其他居所,并由法定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的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适用的对象范围、适用的条件和决定机关都是法定的,具有严格的要求。

  监视居住制度是通过限定适用对象的活动空间即居所来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保证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比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第一,监视居住制度不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在法定场所,一方面可以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从而为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监视居住制度只限制适用对象部分人身自由,而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并不受影响,对于重病、怀孕、生活不能自理等特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仍可以享受亲属的照料;第二,监视居住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逮捕、拘留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完全限制刑事追诉对象的人身自由,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外部的信息交流,提高刑事追诉活动的效率,但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以及生理条件本身不可能再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未免过于严苛,缺乏人道主义精神,而且没有必要;第三,监视居住制度与拘传、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等共同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层次分明、宽严相济,具有各自的功能和价值,而监视居住制度在其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其在保障人权、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独特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

  (二)国际刑事司法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势

  从当前国际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减少羁押性并增加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是当今世界各国乃至国际刑事诉讼及其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普遍做法。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立法实践来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已成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虽然各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类型上存在一些差别,但是规定并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是普遍选择。纵览两大法系各国中刑事诉讼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种类,大体有限制人身自由型和财产保证型两大类。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又称为羁押替代性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代替羁押但又能达到强制的目的和作用的措施及其他辅助性措施的总称。从世界各国刑诉法规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来看,两大法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具体类型上日趋融合,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保证两类。其中限制人身自由型主要有传唤(《台湾地区刑诉法》)、羁押暂缓执行(《荷兰刑诉法》)、职务或执业禁令(《德国刑诉法》)、司法管制或者综合控制(《法国刑诉法》)等;而财产保证型以保释或者取保候审为主要手段,以及其他譬如扣押财产、罚款、预防性假扣押等手段。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兼有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保证两类,其中取保候审制度既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征,也可归为财产保证的范畴,具有综合性特征。

  (三)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的比较

  我国法定的刑事诉讼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三种,而监视居住制度和取保候审制度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交叉性,特别是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等内容规定在同一法条里,两者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产生混同。然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两大最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和取保候审制度具有各自的功能和价值,并且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两者确实不能混同,故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就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别设立了不同条文进行了规定,并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

  监视居住制度和取保候审制度都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它们适用的前提必须是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合适或者不当,又具有非羁押强制的必要,但是两者之间更多是区别: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活动,也包括因生理因素不适宜羁押和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形,而监视居住并不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第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监视居住由法定机关直接决定适用并且不需要提供额外的保证,而取保候审适用以申请为前提,并且需要提供相应的保证(包括保证金和保证人);第三,两者的执行地点和执行方式存在差异,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居所或者指定居住地,并且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取保候审的执行地点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一般情况下适用对象的正常社会活动并不受限制;第四,两者适用的期限也是不同的。

  二、新修订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改革

  (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和价值,科学合理的适用监视居住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司法政策、理念。然而,在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存在着不少问题,这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具体操作方面的原因,妨碍了监视居住制度作用的发挥。

  1、适用条件中的问题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其中所规定的两者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即在同样条件下既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又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然而,相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严厉的多,但是由于刑诉法将两者的适用条件完全等同,使得二者在司法适用上难以有效区分。实际上,法定的五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当具有明确的层次结构,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相对较轻缓的非羁押措施,到更严厉的逮捕、拘留等羁押措施,每个强制措施的适用必定有特定的适用条件与之相匹配,取保候审对适用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低于监视居住,所以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也要严于取保候审。因此,原有立法将两者的适用条件予以混同是非常错误的。

  2、适用方式中的问题

  监视居住的主要目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防止其作出有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修订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适用对象在居所内活动有何禁止性要求及是否可以与外界联系,由此造成被监视居住者在现实中与外界的交流基本不受限制。各地执行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方式也各不相同,宽严迥异。在执行监视居住措施时到底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能否结合多种执行方式,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等手段。这些问题在原有立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方式的不确定已成为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一大难题,没有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3、适用监督机制的不足

  监视居住的法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决定机关可以是公检法三家任一机关,且法律并没有对监视居住的交付执行、执行的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滥用权力。一方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执行的交付期限和执行期间的起始时间,导致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不履行交付职责的情形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对于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活动,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公安机关一家兼具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执行权的滥用。最典型的如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包括当事人的住处和指定居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采用指定居所的方式变相对当事人予以羁押,背离了监视居住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不履行监视职责,放纵被监视对象的情形。

  (二)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改革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又一次大范围的修改,其中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改革变动较大,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之一。

  1、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修订前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区分,直接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两者混同适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备用性强制措施,只有在不能或者不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时才“万不得已”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完全使监视居住制度丧失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意识到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别规定,并作明确区分,即修订后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因为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更高,在刑诉强制措施中是一项最严厉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故修订后刑诉法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情形排除在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之外。通过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范围的界限,从而为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正确合理地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发挥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2、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本次刑诉法修订对被监视居住人义务的修改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刑诉法第57条第1项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造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住处、居所”直接规定为“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该处的修订主要是将表述更规范、更清楚;二是增加了不得与外界通信的义务。原刑诉法只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严禁擅自会见他人,这反映了当时历史背景下,通信工具和通信手段不够发达的事实,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人们足不出户完全可以与外界保持亲密的联系,通过现代通信手段与外界交换信息,从而可能会作出有碍刑诉活动的行为;三是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将个人身份证件交由执行机关保存。各种身份证件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而身份证件也逐渐成为了个人特定身份的象征,具有了人格化符号意义,强制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向执行机关交存身份证件,实际上也是一种担保形式。

  3、增加了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亲属权利的保障

  原刑诉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使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被监视居住人亲属的知情权,即对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其亲属;但是对于在指定居所执行的,除非具有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也必须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亲属。因为指定居所执行只限定在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故只有上述两种情况下,且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免除执行机关的通知义务,其范围是非常之小的。修订后的刑诉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亲属的知情权,而且从条文内容和表述上更加规范化、法制化,对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除此之外,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所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

  4、改造了监视居住的执行

  原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和执行方式没有规定,对于执行地点虽在被监视居住人义务规定中有涉及,但是对该规定是否属于对执行地点的规定尚存在争议,且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相关执行方式的规定。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地点和执行方式,执行地点原则上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但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的,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同时,对指定居所的具体地点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不能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以防止变相羁押和刑讯逼供。关于执行方式方面的规定,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机关有权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执行方式,以及侦查阶段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等手段,从而为执行机关实施必要的执行方式提供法律依据。

  5、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

  现实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常被滥用,或者使监视居住措施形同虚设,或者变相将监视居住演变为羁押,究其原因主要是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监视居住的法定监督机关,有权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不仅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各司法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行为进行监督。

  6、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法院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可以折抵刑期,也就是说只有羁押性强制措施才能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当然就不能折抵刑期了。然而,实际上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尽管其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法定羁押场所,但是一般情况下指定居所进行监视改变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居所,对其人身自由的实际限制程度并不比羁押性强制措施程度低,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也应当折抵刑期。所以,新修订的刑诉法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三)新刑诉法监视居住仍留有的缺陷和不足

  1、监视居住执行地点含义不清

  修订前刑诉法第57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法律对具体的执行地点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存在不知如何操作、违法操作等问题。尽管公安部早在1998年就下发通知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监视居住措施常常被操作成变相拘禁。虽然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内容即: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指定居所”中何谓“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等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解释。

  2、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不严谨

  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刑诉法修正案对该条的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然而,此处“最长不的超过六个月”规定的不够严谨,具体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还是公检法各机关单独可以适用的最长期限,可能会造成不同的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第70条的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原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于符合条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重新办理手续,重新计算期限。按照上述解释,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就变成公检法各自采取的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时最长可达十八个月。

  3、监视居住执行方法的缺陷

  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监视方法对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监控,即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该条的规定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被广为诟病的主要方面之一,有学者认为该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有权采取电子监控等手段对执行对象进行秘密监控,但电子监控的滥用有也必将侵害被监视人私生活的隐私权及同住亲属的合法权益,危害我国本已脆弱的司法人权状况,故有必要在实践中规制电子监控这一执行方式的适用。

  4、监视居住权利救济方面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权利救济内容,包括规定执行机关的通知义务和被监视居住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是刑诉法修正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然而,对于执行机关通知义务和被监视居住人亲属的知情权,刑诉法修正案也有所保留,即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其家属,此处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将有可能成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从而可能使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家属知情权形同虚设。

  三、新修订刑诉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是监视居住制度相比修订前得到了很大的完善,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的重大进步。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改革后的监视居住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从变化和发展的角度来看,还需要对其进一步完善。

  (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当数执行场所方面,修订前刑诉法并没有对执行场所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原刑诉法第57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规定中知道是以嫌疑人、被告人住处为原则,以指定的居所为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以指定居所作为执行场所,并变相将被监视居住人羁押拘禁。本次刑诉法修正案重点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 充分考虑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是本次修正案中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修正案不仅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对“指定居所”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指定的居所应当排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目的在于防止执行机关采用指定居所的方式变相将监视居住变为羁押拘禁。

  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无固定住处”的具体含义、完善“指定居所”的范围和指定居所的决定变更等问题。笔者认为“无固定住处”应当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多次改变住处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虽离开户籍地但具有租住住所或者虽然有多个住所但是以某个住所为经常性住所的,不认为其“无固定住所”;而指定的“居所”范围具体是指公检法机关指定的犯罪嫌疑人原有“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可以临时居住的处所,在实践中还应当排除各类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解释已经规定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时,同时对居所进行指定。但还应补充规定公安机关无权自行改变决定机关指定的居所,因故需要变更居所的,应上报决定机关批准。一方面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熟悉,由其决定和变更指定住所更有利于实现监视居住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制约公安机关的执行权。

  同时还应在实践中完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场所”,我们既要严格遵守已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禁止性规定,又要根据现实需要去谋划完善指定场所建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的被监视居住人诸如: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所患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但实际上不适合羁押即羁押不能;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人员或流动人员,没有近亲属或其他亲属不愿对其负责照顾的;需要对他们进行个性化的监督。如若完全依靠每个执行机关自行解决,既不经济,也不规范,而且将增加执行人员的负担。对此,我们可以尝试在一定区域内建立一个相对集中的兼具医治和生活功能的监视居住区域,专门接收上述这些特殊的被监视居住人,并引入外部监督机制。这样有利于降低监管的总体成本,也有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同时,我们还可以考虑在专门的监视居住区域引入“纪委双规措施”、“行政监察双指措施”,使之参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理,促进双规双指措施的法治化和阳光化运作。

  (二)监视居住期限的完善

  因为对监视居住执行期限的不同理解,可能监视居住期限最长达到十八个月,大大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最长期限。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不宜过长。首先,“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从诉讼及时的角度考虑,时间过长容易使监视居住成为司法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手段,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其次,使被监视居住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违背了迅速、公正的审判原则,侵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对被监视居住人来说也不人道的。最后,短期的监视居住可以有效缓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厉性,预防变相羁押的发生。[㈠]综上,对“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为,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确因办案需要进行延长的,应当设立批准程序,对延长事由、延长期限、批准机关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虽然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强制措施,但其同样是部分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期限方面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既促进诉讼效率,又实现人权保护。

  (三)监视居住执行方式的完善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确有必要规定新的监视居住方式,但对监视居住方式的适用要加以严格限制,根据案件性质,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可能违反监视居住禁止性规定的程度,决定采取的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可能性较大的,就应采用直接、持续、主动的方式;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可采用间接的、温和的方式进行监视。”[㈡]而且要根据监视居住的场所决定监视居住的手段,对于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如果住处有其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得采取电子监控,因为这样势必侵犯共同居住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住处内没有共同居住人或者其没有固定住处,而是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则执行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电子监控措施,但这种措施也只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日常行为进行监视,不能侵犯其享有的与侦查犯罪无关的权利。与此同时,采用电子监控措施也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并引入监督机制,在制度上规制电子监控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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